(2017)豫1403民初3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路克平与徐长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克平,徐长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523号原告:路克平,男,汉族,1950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玮,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长新,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路克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长新(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66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份承包了闫集西街心安路中段临街门面主体工程,雇佣原告在该项工程处干活,双方约定每个工160元。2015年5月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6630元,并于2016年5月16日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欠原告工资66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应得到相应的报酬,被告未及时向其支付工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长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路克平支付工资6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长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梦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