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职新亮与王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新亮,王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145号原告职新亮,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王子亮,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告职新亮因与被告王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亮、被告王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被告借原告现金一万五千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欠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一万五千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该借款我已经通过韩喜明还给原告了,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借职新亮现金壹万伍仟元整。署名王子亮,时间2016年4月6日。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经还过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4月6日,被告王子亮因做生意资���周转,借原告职新亮现金一万五千元。后经职新亮多次催要,王子亮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万五千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至于被告辩称该借款已经偿还给原告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职新亮借款一万五千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翔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牛长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