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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长岭县洪鼎百货大楼与鲁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洪鼎百货大楼,鲁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2304号原告:长岭县洪鼎百货大楼。住所:吉林省长岭县新华书店路西。法定代表人:张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亚东,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钝,男,1948年5月1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吉林张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岭县洪鼎百货大楼诉被告鲁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及委托代理人卢亚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岭县洪鼎百货大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长国用(89)字第CD-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与理由:1989年10月,长岭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长国用字(89)第CD-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确认岭城路北长岭街西总面积682.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颁发该土地使用证时,原告企业名称为长岭县利民百货一商店,后依法变更为长岭县曙光百货大楼,2015年8月更名为长岭县洪鼎百货大楼。该证现在被告占有,原告曾以被告非法持有原告所有的长国用(89)字第CD-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向贵院提起请求返回诉讼,一审庭审时被告提供原告承包人吴良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借条,被告以抵押而占有争议的土地使用证为由拒绝返还。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并非物权纠纷,是基于合同产生的纠纷,故诉至贵院,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将19万元借给原告,被告与吴良系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被告提供原告承包人吴良以原告名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借条依法应当认定无效;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物权法》第186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借款合同书》第五条是无效条款;3、被告没有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还款及实现抵押权等权利,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诉权。依据《物权法》第178条、202条之规定,《借款合同书》、借条已经丧失存在的法定条件;综上所述,被告无任何合法事实及理由占有原告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物权法》第34条等之规定,现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土地使用证。一、1、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与原告无关系。从时间看是吴良承包期内,是吴良个人行为,承包期的债务由吴良个人承担。鲁钝是吴良的代理人,代为处理百货大楼的事物。2、上一案诉讼期间,在知道借款事,被告没有向原告主张过此款。3、此款没有交给原告,民间借贷涉及到虚假诉讼的情况,要求法律审理借款纠纷时应审查款项的来源流程。只有借条合同不足以为准,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将钱借给借款人,否则不应认定借款成立。二、借款合同与借条应认定无效。借条上的字不是吴良签的,应本人签字才有效,别人签署都是不行的,该借款合同及借条应认定无法律效力。借条存在损害集体利益,应当无效。该案超过诉讼时效,上次诉讼被告承认没有主张的权利,诉讼时效两年,超过两年没有主张权利,就算欠条是真的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三、抵押条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应认定无效。原告没有向被告借19万元,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将钱给了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进行抵押登记,请法庭判决被告返还土地使用证。鲁钝辩称,1、民法通则58条不能笼统适用,应具体细化。2、根据民诉法124条规定此案应为一事不再理案件,法庭应于驳回。3、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并有原告单位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为凭。4、被告是基于合同合法占有该土地使用证,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抵押合同也应有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三份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变更情况。证明洪鼎百货大楼为利民一商店,原告作为主体资格合格。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租赁经营合同,吴良与就业局和曙光百货大楼签署,承包期十年。原告方要说明合同当中乙方权利义务第五页第三条款内容,在吴良承包期间形成的债务由吴良个人承担。被告认为是吴良承包期过了之后才签订的该合同。合同相对人是百货大楼,不是吴良个人,合同是和百货大楼签的,被告就与百货大楼是借款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关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14日就业局出具的长就字(1992)52号《长岭县就业服务局文件》,证明吴良被免去职务。2015年12月2日,长岭县就业服务局证明材料,证实吴良在合同到期时没终止合同而是继续承包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载明的时间对不上。原告解释为这是原告方第一次起诉的时候找就业局给出具的,所以时间不一致。关于原告出具的2004年1月1日的《委托书》,吴良委托鲁钝处理涉法及其他事项的委托书。证明双方属于儿女亲家关系,对吴良与就业局曙光百货大楼签订租赁营业合同是清楚的。被告认为这上面没有被告本人签字,该证据应属无效委托。被告不知道此事且没受过委托。关于原告出具的吴良关于合同过期说明,说明合同到期,吴良继续履行合同,这是吴良自己打印签字的。吴良能否因年纪大继续承包百货大楼的说明,证明直至吴良没免职都在承包曙光大楼。被告认为没有此事,没有合同的东西不能为证。字迹也不是吴良的。名章需要确认是否为吴良使用过的。形成文件的时候吴良是否在场,话是否为吴良所述。该证据真实性、证明力都有异议。关于原告出具的出具土地证复印件、松原中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出具的被告代替百货大楼业主出具的收条三张,被告说不是吴良代理人不属实。被告称不是被告本人书写且没当过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上一份,借条一份,证明借款19万元。原告认为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提出质疑,借条中的吴良签名不是吴良本人签字,在借款合同书中也没有吴良签字确认,假如这份合同书是吴良盖章,那么也是吴良与被告是利害关系人亲属关系,侵害原告方合法权益。依据租赁营业合同,吴良和鲁钝明知道承包期内发生的债务应由吴良自行承担,利用公章签订此合同,以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抵押,其目的就是侵害原告方合法权益。该合同书抵押条款也是无效的。借条不能证明被告将19万元交付给原告方,在返还原物一案中庭审时,吴良承认借款合同书中吴良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从证据反应该借条出自一人之手,被告有义务,提供书写人是谁,所以说我们认为两份证据为无效证据,真实性也值得怀疑。被告解释称是被告去给吴良送签的时候吴良给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借款合同,被告签的字,被告不知道这是谁写的,有公司的公章有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就是有效的,只要公章是百货大楼的。如果原告认为不是真的,需要提供证据。关于被告出具的民事诉状,2015年10月26日起诉,要求返还长国用字(89)第CD-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12月9日,长岭法院民事裁定原告主体不合格,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提起上诉,被松原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这几份证据起诉是以物权法返还原物纠纷诉讼到法院的,本案是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一事不在理。原告称吴良在承包百货大楼的时候有一套公章在他手里,之后我公司更换公章,但以前的公章还是没有收回来。关于被告证人曹雪松出庭证实2010年8月份将自己60000元钱借给被告,被告将该笔借款借给原告。证人和鲁钝去百货大楼向吴良要过钱,2012年要过一次、2013年要过一次,2014年在劳动局去一次,2014年底本金还了,利息三分还没有还。原告认为:1、证人与鲁钝的关系,是否属于亲属关系不详,对证人身份提出质疑。证人说与鲁钝交他开车属于师徒关系。所以证人的证词具有倾向性。2、是否借款600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存在质疑。从证人陈述的内容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另外借款是否属实不应以证人证言为准。因证人证言主观性太强,无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该证人出庭是为自己讨还鲁钝应当对其承担的还款义务,所以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证人所证明2012、2013、2014年与被告一起找过原告要求还款不属实,该证人也并不清楚被告是否将190000元交给原告,所以说该证人与本案没有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条,并用长国用字(89)第CD-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该证确认岭城路北长岭街西总面积682.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颁发该土地使用证时,原告企业名称为长岭县利民百货一商店,后依法变更为长岭县曙光百货大楼,2015年8月更名为长岭县洪鼎百货大楼,现在该证被告手中。2015年原告向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3564号民事裁定书,以庭审中原告称因与案外人长岭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对长岭县洪鼎百货大楼的产权存在争议,在长岭县洪鼎百货大楼的产权尚未确认的之前,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应认定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到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9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民终3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证人曹雪松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应予采信。原告没用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无效。因此抵押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岭县洪鼎百货大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宝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