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3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青浦慈惠金属制品厂与昆山天宝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青浦慈惠金属制品厂,昆山天宝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669号原告:上海青浦慈惠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徐永辉,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平,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天宝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史寒宾,总经理。原告上海青浦慈惠金属制品厂与被告昆山天宝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永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平,被告法定代表人史寒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青浦慈惠金属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4,939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901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1日起算;以7,038元为本金,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长期存在加工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进行喷涂加工。原告按时完成喷涂作业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全额支付加工款。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对账,被告确认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共拖欠原告加工款72,901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仍欠32,901元未付。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又为被告加工喷涂产品,加工款共计7,038元。本案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被告昆山天宝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经营困难,无力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完成了相应加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天宝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慈惠金属制品厂价款24,939元;二、被告昆山天宝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青浦慈惠金属制品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901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1日起算;以7,038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8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48元,减半收取计211.74元,保全费420元,合计631.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