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兴友李行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行文,吴兴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李行文,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开州区。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11月2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军、秦亚亚,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兴友,男,1973年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道平,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刑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行文、吴兴友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陈庆萍、代理检察员杨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行文及辩护人张军、秦亚亚,被告人吴兴友及辩护人王道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李行文和吴兴友商量共同出资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获利。随后二人购得制毒原料及工具,于同年12月份在位于重庆市开州区厚坝镇石龙村6组177号的住房内制造毒品。2016年3月4日晚,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在该住房内将李行文抓获,并查获大量毒品成品、半成品,及麻黄素、烧杯等制毒原料和工具。经称重,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150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可疑物净重4463克、麻黄素可疑物净重1886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可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麻黄素可疑物中含有麻黄碱成分。吴兴友于2016年5月2日在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三台镇山西村被抓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当庭举示了毒品照片、银行交易记录、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检查及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行文、吴兴友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150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4463克,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行文辩称他和吴兴友分别使用各自的麻黄素制造甲基苯丙胺,他没有制造成功甲基苯丙胺,查获的5968克甲基苯丙胺均系吴兴友制造。辩护人提出李行文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李行文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吴兴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吴兴友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本案制造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吴兴友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李行文、吴兴友购得并准备麻黄素等制毒原料及工具,并于同年12月左右开始在重庆市开州区厚坝镇石龙村6组177号房屋内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准备贩卖牟利。2016年3月4日晚,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在该房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固体150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从73.1%-75.4%)、甲基苯丙胺液体446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从28.2%-49.8%)以及麻黄素1886克等制毒原料和工具,并将李行文当场抓获,吴兴友乘机逃脱。公安民警于2016年5月2日在河北省将吴兴友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揭发、侦破以及抓获李行文、吴兴友的情况。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现场图》证实,2016年3月4日23时11分至3月5日2时20分,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开州区厚坝镇石龙村吴某某家李行文、吴兴友制造毒品案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吴某某家进入大门是堂屋,嫌疑人身上物品(现场编号为9号)摆放于地面上。堂屋北面的房间南侧摆放着矮柜,矮柜抽屉内放有麻黄素(现场编号为10号),矮柜西面有梳妆台东面地面上摆放着电动搅拌器,电动搅拌器东面摆放有冷凝回流管,回流管北面摆放着装有无水乙醇的纸箱,无水乙醇西面摆放着装有圆底烧瓶的纸箱,无水乙醇东面靠墙处摆放着装有红磷的纸箱,纸箱南面摆放着电子称。原料间东面是楼梯间,经楼梯可通往二楼,在楼梯的梯步上南侧靠墙处有一枚“玉溪”烟头(原物提取);楼梯中部木桌桌面靠南侧摆放着一杯活性炭,桌面北侧摆放着橡胶手套(原物提取),桌底摆放着氢氧化钠。原料间北面猪圈南侧靠墙处摆放着装有圆底烧瓶的纸箱,北侧是废弃的纸箱,内有装碘的纸箱。猪圈东侧是卫生间,卫生间北侧是浴室,犯罪嫌疑人躲在木门后。楼梯间北面是厨房,厨房西侧的木桌上摆放着电子温度计(电子温度计开关进行棉签擦拭提取),温度计北侧摆放着瓶塞(原物提取),温度计东侧摆放着旋片式真空汞,真空汞北侧是数显控温电热套,电热套东侧摆放着抽滤瓶(棉签擦拭提取),抽滤瓶南侧靠墙处摆放着一架直立的木楼梯,楼梯上面绑着自制的制毒工具,抽滤瓶东侧摆放着三口烧瓶(棉签擦拭提取),三口烧瓶南侧摆放着制毒的残渣(编号1号),三口烧瓶东侧是灶台,灶台南侧摆放着一瓶矿泉水(原物提取),矿泉水瓶北侧是塑料量杯(编号2号、3号,棉签擦拭提取),量杯北侧摆放着口罩(原物提取),口罩南侧地面上发现一枚“龙凤呈祥”烟头(原物提取),烟头南侧倒放的板凳上放着分液漏斗。经楼梯上二楼,楼梯西面的房间是北侧卧室,卧室北面木床南侧地面上摆放着一个喷壶(棉签擦拭),喷壶西面地面上有无水乙醇的瓶盖(原物提取),瓶盖西侧是一枚“玉溪”烟头(原物提取),“玉溪”烟头西侧是一枚“龙凤呈祥”烟头(原物提取),烟头北侧摆放有吸毒工具(原物提取),工具北面摆放着疑似毒品(编号6号)。矮柜上东侧处摆放着结晶混合物(编号4号),混合物西面摆放着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编号5号)。经卧室南墙上的木门进入南面的房间,房间北侧木床南侧地面上的纸箱内堆放着矿泉水瓶(原物提取),矿泉水瓶东面放着加热器(加热器开关进行棉签擦拭提取),加热器北面地面上有一枚“龙凤呈祥”烟头(原物提取),加热器南面摆放着电磁炉(电磁炉开关进行棉签擦拭提取),电磁炉上摆放着一个铁锅,铁锅内放着玻璃搅棒(棉签擦拭提取),电磁炉西面放着一个量杯,量杯内装着褐色液体与结晶混合物(编号7号),量杯南面是装着棕色液体的杯子(编号8号)。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将提取的相关物品送DNA检验。3.公安机关《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检材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委托书》、《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4日晚,公安民警对开州区厚坝镇石龙村6组吴某某家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李行文,从吴某某家厨房查获用平底抽滤器盛装的分层液体状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瓶(民警当场封存并编为1号,净重17830克并提取检材100毫升)、白色塑料量杯盛装的褐色液体状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两小杯(民警当场封存并分别编为2号、3号,分别净重857克、1279克并分别提取检材100毫升);从二楼右侧卧室查获用玻璃烧杯盛装的褐色液体和晶体状混合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杯(民警当场封存并编为4号,进行液态和固态分别称量,液态毒品编为4-1号,净重381克,提取检材100毫升,送检编号为4号;固态毒品编为4—2号,净重356克,提取检材6克,送检编号为11号)、从白色滤纸摊晾的晶体状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处(民警当场用物证袋封存并分别编为5号、6号,分别净重784克、271克,分别提取检材6克、7克);从二楼左侧卧室查获用玻璃烧杯盛装的褐色液体状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杯(民警当场封存并分别编为7号、8号,分别净重1395克、551克并分别提取检材100毫升);从李行文衣袋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袋(民警当场封存并编为9号,净重94克并从中提取检材6克);从底楼楼梯间左侧卧室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麻黄碱可疑物1包(民警当场封存并编为10号,净重1886克)。公安民警于2016年3月5日从李行文处扣押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号码为1345267****、170889xxxx。公安民警于2016年11月7日分别提取被告人李行文、吴兴友的手指血液送检进行DNA检验。4.公安机关《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对开州区公安局于2016年3月4日从李行文处查获的1号-11号检材进行检验。结论,所送1号、2号、3号、4号(原4—1号检材)、5号、6号、7号、8号、9号、11号(原4—2号检材)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于1%,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1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28.2%、49.8%、41.5%、74.8%、75.1%、38.6%、38.9%、75.4%、73.1%;10号检材中检出麻黄碱成分。5.公安机关《DNA检验报告》证实,现场厨房地面上的“龙凤呈祥”烟头、二楼北侧卧室地面上的“龙凤呈祥”烟头、二楼南侧房间地面上的“龙凤呈祥”烟头上均检出吴兴友的DNA;楼梯间木桌上的橡胶手套上为混合基因型,其中检出吴兴友的DNA。楼梯南侧靠墙烟头上、电磁炉开关上擦拭物上均为混合基因型,其中均检出李行文的DNA;二楼北侧卧室地面上的“玉溪”烟头上检出李行文的DNA。6.公安机关《毒品检测样品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3月5日,公安民警对李行文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2016年5月7日,公安民警对吴兴友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和吗啡试剂呈阴性。7.《乘机和住宿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行文、吴兴友于2015年9月10日、11月17日乘坐3U8951次航班前往厦门高崎国际机场,于9月12日乘坐CA4146次航班到江北国际机场,并在2015年9月10日、11日、11月17日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七天酒店,2015年11月21日入住福建省业兴宾馆。李行文于2015年11月23日从厦门乘坐MF8233次航班到万州五桥机场。8.《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吴兴友、李行文相关账户的汇款记录。9.《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1345267****、1337078xxxx1等手机的通话情况。10.证人张某某证实,李行文与其他人在合伙制造毒品,李行文还到福建省联系了卖麻黄素的卖家,李行文是个吸毒人员。另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张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李行文)就是其检举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李行文。11.证人吴某某证实,他是吴兴友的哥哥。他在2015年12月左右将他位于开州区厚坝镇石龙村6组177号老房子借给吴兴友使用。之后,他才知道吴兴友借用他的房屋在制造毒品。另有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吴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吴兴友)就是自己的弟弟吴兴友。12.证人赖某某证实,2015年6、7月份,李行文和他一个朋友一起到福建省龙岩市来找他帮忙联系购买麻黄素。2015年10月份,他和李行文在龙岩市罗桥七天酒店对面又见了一面,李行文又叫他帮忙找麻黄素。13.证人贾某某证实,他是开州区贝西化工的老板,贝西化工在开州区博爱医院对面,销售碱、酒精和白色滤纸等物品。公安民警给他看了一组照片上的两个人在他门市上购买过碱、酒精、白色滤纸。另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贾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吴兴友)、3号照片上的人(李行文)就是在其化工门市上购买过碱、酒精、白色滤纸的人。14.被告人李行文供述,他的电话号码13452****xx,吴兴友的电话号码13370****xx1。2015年下半年,他和吴兴友共同出资,经他出面联系福建省的赖某某购买麻黄素25公斤,他和吴兴友为此曾到过福建省。之后他坐飞机经万州区回开州区,吴兴友乘坐大巴车把25公斤麻黄素带回开州区。之后吴兴友找到吴兴友哥哥位于开州区厚坝镇石龙村的老房屋,他就和吴兴友一起在该处使用麻黄素制造甲基苯丙胺准备贩卖牟利。他和吴兴友一起或分别准备了制毒工具、制毒原料,于2015年12月左右开始在吴兴友哥哥的老屋内制造甲基苯丙胺直至2016年3月4日,制造的甲基苯丙胺放到二楼的一个房间待结晶,到了4日晚上已经结晶并风干,吴兴友就出去,他吸食了一点,感觉做成功了,就用塑料袋装了一些放在身上,当晚他在制毒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制毒的房子里面查获了制毒的工具和原料、在一楼厨房、二楼房间内以及他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另有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李行文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吴兴友)就是和自己一起制造甲基苯丙胺的吴兴友;李行文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吴某某)是自己制毒所使用房子的主人即吴兴友的哥哥;李行文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赖某某)就是在福建卖给他和吴兴友25公斤麻黄碱的赖某某。15.被告人吴兴友供述,2015年下半年,他和李行文共同出资,由李行文联系赖某某,到福建省购买了制毒原料麻黄素25公斤。李行文坐飞机回开州区,他乘坐大巴车将25公斤麻黄素带回开州区。他找了他哥哥吴某某位于开州区厚坝镇石龙村6组的老房屋作为制毒场所作为他和李行文制造毒品的场所。他和李行文一起或分别准备了制毒工具、制毒原料,其中他和李行文还在开州区南山路博爱医院附近一个门市购买酒精、碱、过滤纸,并于2015年12月开始在吴某某的老房屋内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准备贩卖牟利。直至2016年3月4日,他俩在该处制造的甲基苯丙胺有液体状,还有部分甲基苯丙胺已结成晶体等晶体风干,当晚他感觉不对发现公安民警已到现场,于是逃跑至河北省,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有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吴兴友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李行文)就是和自己一起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李行文;吴兴友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吴某某)就是自己制造毒品所用房子主人即其哥哥吴某某。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行文、吴兴友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5968克并准备贩卖牟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惩处。关于李行文提出他和吴兴友分别使用各自的麻黄素制造甲基苯丙胺,他没有制造成功甲基苯丙胺,查获的5968克甲基苯丙胺均系吴兴友制造的辩护理由。经查,该辩解理由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李行文、吴兴友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现场照片》、《现场图》、《物证检验报告》、《DNA检验报告》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李行文、吴兴友共同制造5968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吴兴友的辩护人提出吴兴友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吴兴友在伙同李行文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部分出资,与李行文一起购买麻黄素并单独运回重庆市开州区,寻找制毒场所,单独或与李行文一起购买、准备部分制毒工具、制毒原料并与李行文共同制造毒品,故吴兴友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吴兴友的辩护人提出制造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制造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是公安机关及时查获的结果,不能以此为由对吴兴友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李行文的辩护人提出李行文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李行文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以及吴兴友的辩护人提出吴兴友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李行文、吴兴友当庭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李行文、吴兴友共同制造并准备贩卖牟利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大,但鉴于李行文、吴兴友共同制造的毒品中固体状甲基苯丙胺为1505克,其余均为液体状甲基苯丙胺,且李行文、吴兴友在共同犯罪中的部分作用不清等案件具体情况,对李行文、吴兴友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行文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吴兴友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查获的毒品、麻黄素以及制毒原材料和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谭卫华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