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5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泰州市金旭不锈钢制品厂、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泰州市金旭不锈钢制品厂,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黄正庆,李珠兰,黄银兰,王立成,李秋琴,田粉桂,陈军,姜堰市永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杭永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5381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86631175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东方不夜城3号楼112室。负责人:汪爱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中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金旭不锈钢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68297574-4,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溱东工业集中区。投资人:陈军。被告: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76862-2,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黄正庆。被告:黄正庆,男,195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李珠兰,女,195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黄银兰,女,195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王立成,男,195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李秋琴,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田粉桂,女,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陈军,男,196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姜堰市永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50693-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杭永宝。被告:杭永宝,男,196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被告泰州市金旭不锈钢制品厂(下称金旭厂)、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新佳利公司)、黄正庆、李珠兰、黄银兰、王立成、李秋琴、田粉桂、陈军、姜堰市永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永佳公司)、杭永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中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旭厂偿还借款本金966748.02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508%计算);2、新佳利公司、黄正庆、李珠兰、黄银兰、王立成、李秋琴、田粉桂、陈军、永佳公司、杭永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一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金旭厂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金旭厂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月利率9.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可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最高额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同日,原告与其余被告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余被告为金旭厂在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内向原告申请最高限制余额100万元内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金旭厂提供了100万元的借款,金旭厂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以月利率9.3‰计算。借款发放后,新佳利公司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金旭厂尚欠借款本金966748.02元及利息。被告金旭厂、新佳利公司、黄正庆、李珠兰、黄银兰、王立成、李秋琴、田粉桂、陈军、永佳公司、杭永宝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金旭厂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长商银姜高借字第10074号,合同载明金旭厂为借款人、贷款人为原告,合同约定:最高限制借款余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为9.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在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新佳利公司、黄正庆、李珠兰、黄银兰、王立成、李秋琴、田粉桂、陈军、永佳公司、杭永宝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保证人为新佳利公司、黄正庆、李珠兰、黄银兰、王立成、李秋琴、田粉桂、陈军、永佳公司、杭永宝、债权人为原告,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借款人新佳利公司签订的(2013年)长商银姜高借字第10074号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在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为借款人向债权人申请借款最高限制余额100万元内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最高限制借款余额1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期限内向债权人连续借用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金旭厂发放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0月13日。借款发放后,金旭厂按约支付了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金旭厂仅偿还借款本金3251.47元,余款本金至今未偿还。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旭厂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原告与新佳利公司、黄正庆、李珠兰、黄银兰、王立成、李秋琴、田粉桂、陈军、永佳公司、杭永宝签订的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金旭厂发放借款,金旭厂仅按约支付了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仅偿还借款本金3251.47元,余款至今也未偿还,金旭厂应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之责,并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新佳利公司、黄正庆、李珠兰、黄银兰、王立成、李秋琴、田粉桂、陈军、永佳公司、杭永宝对金旭厂的上述还款未尽保证之责,新佳利公司、黄正庆、李珠兰、黄银兰、王立成、李秋琴、田粉桂、陈军、永佳公司、杭永宝应对金旭厂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金旭厂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金旭不锈钢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66748.02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976%计算);二、被告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黄正庆、李珠兰、黄银兰、王立成、李秋琴、田粉桂、陈军、姜堰市永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杭永宝对被告泰州市金旭不锈钢制品厂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金旭不锈钢制品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280元,由十一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280元,由十一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十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全 顺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孟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