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9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辉梓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何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辉梓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何美琴,郭永和,郭玉莲,梁文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9919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北路5022号联合广场A座29层。负责人:吴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凯,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全,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梓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红岗工业区展业路红岗恒龙市场四层商场A063号。法定代表人:何美琴。被��:何美琴,女,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郭永和,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郭玉莲,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文青,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梓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梓公司)、何美琴、郭永和、郭玉莲、梁文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凯、周全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梓公司、何美琴、郭永和、郭玉莲、梁文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辉梓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1733314.53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辉梓公司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2.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郭玉莲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村的商业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215400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及实现抵押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梁文青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仙洞路4号之1的房地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183600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及实现抵押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何美琴、郭永和、郭玉莲、梁文青在所担保的10000000元最高债权余额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容桂支行)与被告辉梓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容借字第115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辉梓公司向工商银行容桂支行贷款7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日利率=年利率/360),并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工商银行容桂支行与被告郭玉莲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编号为广东省分行佛山容桂支行2013年容抵字第0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玉莲以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村的商业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辉梓公司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对工商银行容桂支行负担的全部债务在32154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工商银行容桂支行另与被告梁文青签订编号为广东省分行佛山容桂支行2013年容抵字第0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梁文青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仙洞路4号之1的房地产为被告辉梓公司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对工商银行容桂支行负担的全部债务在101836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财产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工商银行容桂支行又与被告何美琴、郭永和、郭玉莲、梁文青共同签订编号为广东省分行佛山容桂支行2013年容抵字第0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美琴、郭永和、郭玉莲、梁文青在1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额度(该额度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内为被告辉梓公司��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对工商银行容桂支行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工商银行容桂支行依约向被告辉梓公司发放了70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辉梓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美琴、郭永和、郭玉莲、梁文青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工商银行容桂支行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1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工商银行容桂支行亦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S004包14号(信深-A-2014-055-14)《债权转让协议》。根据两份协议,原告依法受让了工商银行容桂支行对五被告的债权及其他合同权利。2015年3月3日,原告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取代工商银行容桂支行作为新债权人承继了上述主合同及从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义务。被告辉梓公司、何美琴、郭永和、郭玉莲、梁文青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工商银行容桂支行与被告辉梓公司签订2013年容借字第115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容桂支行为被告辉梓公司提供7000000元的循环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资金,额度使用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日利率=年利率/360),并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被告辉梓公司未按约偿还的,构成违约,工商银行容桂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辉梓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另约定工商银行容桂支行有权将其合同项下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转让行为无须征得被告辉梓公司同意。2013年11月12日,工商银行容桂支行与被告郭玉莲签订编号为广东省分行佛山容桂支行2013年容抵字第0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梁文青签订编号为广东省分行佛山容桂支行2013年容抵字第0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郭玉莲以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村的商业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辉梓公司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对工商银行容桂支行负担的全部债务在32154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被告梁文青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仙洞路4号之1的房地产为被告辉梓公司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对工商银行容桂支行负担的全部债务在101836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2013年11月12日,工商银行容桂支行与被告郭玉莲就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村的商业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25741号)。2013年11月18日,工商银行容桂支行与被告梁文青就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仙洞路4号之1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28868号)。2013年11月12日,工商银行容桂支行另与被告何美琴、郭永和、郭玉莲、梁文青共同签订编号为广东省分行佛山容桂支行2013年容抵字第088号《���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美琴、郭永和、郭玉莲、梁文青在1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额度内为被告辉梓公司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对工商银行容桂支行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保证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2013年11月20日,工商银行容桂支行依据上述《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辉梓公司发放了贷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偿还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但此后被告辉梓公司未按约向工商银行容桂支行支付到期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8日尚欠到期利息101609.76元未能清偿,产生罚息334.45元;且此后虽经工商银行容桂支行多次催收,被告辉梓公司未再向工商银行容桂支行还本付息。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工商银行容桂支行与原告信达公司签订编号为FS004包14号(信深-A-2014-055-14)《债权转让协议》(附FS004资产包资产明细表),约定工商银行容桂支行将其上述《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抵押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3月3日,原告就上述债权及抵押权转让事宜在当日的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与债务催收公告。但此后被告辉梓公司与被告何美琴、郭永和、郭玉莲、梁文青亦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再查明,被告辉梓公司登记股东为被告何美琴、郭玉莲。被告辉梓公司、何美琴、郭永和、郭玉莲、梁文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行放弃相应抗辩与举证、质证权利。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佛山市顺德区辉梓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广东省分行佛山容桂支行2013年容抵字第0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广东省分行佛山容桂支行2013年容抵字第0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广东省分行佛山容桂支行2013年容抵字第0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抵押核实书二份,FS004包14号(信深-A-2014-055-14)《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3月3日南方日报A18版各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容桂支行与被告辉梓公司、何美琴、郭永和、郭玉莲、梁文青签订的上述《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信达公司与原债权人及抵押权人工商银行容桂支行签订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受让追偿《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权利及基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登记所产生抵押权,并已以在合同履行地公开发行报刊上刊登权利转让公告的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原告信达公司与工商银行容桂支行之间的权利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亦予确认;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行使相应合同权利。本案中,上述《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10月20日届满,被告辉梓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辉梓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辉梓公司应还到期借款利息数额为101944.21元(含罚息334.45元),此后的利息(含罚息)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上述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年利率9.9%(原合同执行年利率6.6%×15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辉梓公司清偿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计收问题。如前所述,由于被告辉梓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剩余全部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利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罚息,此足以弥补原告的相应损失及惩戒被告辉梓公司的违约行为,于此情形下,如再按原告主张计收复利,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且相应债权数额未超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额度(10000000元),被告何美琴、郭永和、郭玉莲、梁文青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责任。被告郭玉莲自愿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村的商业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在本案债权范围及3215400元的主债权额度内对上述抵押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文青自愿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仙洞路4号之1的房地产为上述《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在本案债权范围及10183600元的主债权额度内对上述抵押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梓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含罚息)计算方式:计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余额为101944.21元,此后的利息(含罚息)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梓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清偿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何美琴、郭永和、郭玉莲、梁文青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及3215400元的主债权额度内对被告郭玉莲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北帝村的商业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及10183600元的主债权额度内对被告梁文青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仙洞路4号之1的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33.2元、财产保全���5000元,合共77933.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933.2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梓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何美琴、郭永和、郭玉莲、梁文青负担7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龙人民陪审员 邓雪珍人民陪审员 冯笑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