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荆玉梅与庞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玉梅,庞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23民初251号原告:荆玉梅,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被告��庞康,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荆玉梅与被告庞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5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告为被告送水泥52吨,每吨365元,合计20805元,被告当时只支付5000元,剩余15805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先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在期限内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身份信息,期满后原告仍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荆玉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景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 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