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纪昌林与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昌林,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昌林,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2日,陕西省白河县人,现住白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白海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常乐堡村。法定代表人:乔培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辉,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纪昌林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5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昌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陕0802民初596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70000元,并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本末倒置,将本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错误的分配于属劳动者的上诉人,又错误的认定证据,并作出举证责任不利后果由上诉人承担的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庭审时答辩认为:上诉人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五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每月工资以1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纪昌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7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月×7月=98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月×1月=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纪昌林于2015年3月23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于2015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后离职。原告于2016年3月向榆林市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2016年5月5日,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榆市劳仲案字(2016)第82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6日具有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贰万叁仟捌佰玖拾柒元整(¥23897.00);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原判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法律,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纪昌林于2015年3月23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9月26日递交员工辞职申请书,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9月25日共计5个月零2天的双倍工资,因原、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榆林市仲裁委员会以榆林市2015年度社平工资为标准即4693元/月,日工资216元/天计算原告工资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3897元(4693元/月*5个月+216元/天*2=238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23897元。二、驳回原告纪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纪昌林于2015年3月23日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15年9月26日递交员工辞职申请书,被上诉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9月25日共计5个月零2天的双倍工资,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提供的工资证明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原审判决认可榆林市仲裁委员会以榆林市2015年度社平工资为标准即4693元/月、日工资216元/天计算上诉人工资的判决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3897元(4693元/月*5个月+216元/天*2=23897元)。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纪昌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兴华审 判 员 高锦胜代理审判员 高元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