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6执3890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秦建荣、陈建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建荣,陈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3890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秦建荣,男,195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陈建伟,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秦建荣与被执行人陈建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002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280000元、执行费4100元、诉讼费21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陈建伟有银行开户,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2、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3、对被执行人陈建伟限制出境并扣留其有效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4、因被执行人陈建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纳入陈建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林欣荣审 判 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应涛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