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长沙友联包装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南七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友联包装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湖南七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子和,王雪其,苏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644号原告:长沙友联包装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马王堆建材陶瓷市场E2-E5栋129房。法定代表人,黄朝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旺,系公司员工。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湖南七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友谊村新塘垅小区26栋3单元1楼西头。法定代表人:张新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杰,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梁子和,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科良,系梁子和之妻。女,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第三人:王雪其,男,195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雅,系王雪其儿媳。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第三人:苏丹,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长沙友联包装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七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梁子和、王雪其、苏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杰、第三人梁子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科良、第三人王雪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雅、第三人苏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雨花区友谊村新塘垅小区16栋东起第4、5、6三个门面的租赁合同;2、双倍退还所收押金人民币8万元及市场建设费2万元;3、退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租金69000元;4、被告承担装修费100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本院2017年4月17日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撤销了诉讼请求的第三、第四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可合同,租赁位于友谊村××、××、××号门面房产,6号门面另行结算,租期6年,约定每月每个门面租金9000元,每个门面押金20000元,每个门面市场建设费10000元,原告当日一次性付给被告6个月房租和押金、市场建设费共计168000元,原告将三个门面打通后进行了装修,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从原来的办公室撤离。三个门面的房产所有人系第三人苏丹、王雪其等,第三人均未收到被告缴纳的房租,将原告经营的门面关门,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原、被告之间多次沟通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是实,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交纳三个门面的租金,但原告没有缴纳1606号门面的租金,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在租赁第三人的房屋期间,一直想向第三人缴纳租金,但第三人均拒收。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以及退回押金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王雪其、梁子和、苏丹共同述称,第三人王雪其、梁子和、苏丹已经与被告解除了租赁合同,与本案已经没有关系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5日,第三人王雪其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王雪其将其所有的位于雨花区友谊村新塘垅16栋东起第4个门面租赁给被告作为商业用途,被告向第三人王雪其缴纳租赁费7500元每月,租期为10年,自2015年5月16日至2025年5月15日;租赁费以每3个月为支付周期,被告应于下一租赁周期前10天向第三人王雪其支付后3个月的租赁费;第三人王雪其于2015年5月24日前将门面交给被告,免租期2个月;租赁期内,转租转让由被告自行处理。2014年12月19日,第三人苏丹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苏丹将其所有的位于雨花区友谊村新塘垅16栋东起第5个门面租赁给被告作为商业用途,被告向第三人苏丹缴纳租赁费6500元每月,租期为6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赁费以每3个月为支付周期,被告应于下一租赁周期前10天向第三人苏丹支付后3个月的租赁费;第三人苏丹于2014年12月20日前将门面交给被告,免租期1个月;租赁期内,转租转让由被告自行处理。2015年5月22日,第三人梁子和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梁子和将其所有的位于雨花区友谊村新塘垅16栋东起第6个门面租赁给被告作为商业用途,被告向第三人缴纳租赁费7500元每月,租期为10年,自2015年7月26日至2025年7月25日;租赁费以每3个月为支付周期,被告应于下一租赁周期前10天向第三人支付后3个月的租赁费;免租期2个月;租赁期内,转租转让由被告自行处理。被告租赁了上述第三人的三个门面后,于2015年8月25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三个《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约定:被告将上述友谊村新塘垅16栋东起第4、5、6三个门面均租赁给原告作为商业用途,租赁费均为9000元每月,租期6年,自2015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免租期1个月;原告支付租赁费以每6个月为周期,原告应于下一租赁费支付周期开始前10天向被告支付后6个月的租赁费;被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擅自解除合同的,除赔偿原告装修费,并双倍退还押金,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擅自解除合同的,原告所交纳的押金不退;本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已收原告押金20000元整,不计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604、1605两个门面的押金40000元,以及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的租金108000元、市场建设费20000元。原告接收门面后,进行了装修并开始经营。因被告自2015年11月15日之后开始欠付第三人王雪其租金,2015年12月开始欠付、拖延第三人苏丹和梁子和租金,三位第三人因催要被告缴纳租金未果,遂开始要求原告停止经营。原告经与第三人协商后,于2016年3月25日后直接与三位第三人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另查明,第三人王雪其、苏丹、梁子和于2016年5月3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分别作出(2016)湘0111民初2560号、(2016)湘0111民初2561号、(2016)湘0111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三位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9日解除。在上述判决中,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存在迟延,因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被告不及时向第三人支付租赁费,导致第三人影响原告使用涉案门面,原告已于2016年3月25日直接与三位第三人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2月2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1604、1605两个门面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解除合同,原告交纳的该两个门面的押金共计40000元,被告应予退还。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擅自解除合同的,除赔偿乙方装修费,并双倍退回押金”,本案并非被告擅自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不适用双倍退还押金。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市场建设费20000元,因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于市场建设费的收取和返还并未明确约定,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辩称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还辩称原告未交纳1606号门面的租金亦存在违约行为,该事实并不影响双方就该门面解除租赁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长沙友联包装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七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长沙市雨花区友谊村新塘垅小区16栋东起第4、5、6号三个门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2月25日解除;二、被告湖南七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友联包装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返还押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长沙友联包装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35元,由被告湖南七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湘邕人民陪审员 周海清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