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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6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曹石桥与张晨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石桥,张晨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124号原告:曹石桥,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备,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晨晨,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101、20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5214K。负责人:宣义俊,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系该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苗,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石桥与被告张晨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石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备,被告张晨晨,被告平保淮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石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5692.93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4136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20时50分,被告张晨晨驾驶皖D×××××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长江路白云小区路段向北左转弯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至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疗治疗,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原告住院近2个月,花去医疗费12万元。出院后,因外伤性癫痫,在2015年11月10日再次入院,花去医疗费近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到医院治疗。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1处七级、4处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晨晨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已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0元,其余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保淮南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的诉请不合理,申请重新对原告残疾等级进行鉴定。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20时50分,张晨晨驾驶皖D×××××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长江路白云小区路段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曹石桥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曹石桥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晨晨负事故主要责任,曹石桥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等。原告首次住院医疗费113358.28元及部分门诊等花费,三方已就该医疗费用及双方财产损失达成协议并履行。原告另支付人血白蛋白费用300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突发四肢抽搐等症状,再次至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外伤性癫痫、颅脑外伤后遗症等。花去住院医疗费3727.82元。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共1009.8元。被告张晨晨、平保淮南支公司均认可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按10%计算。2016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残疾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颅脑损伤继发癫痫大发作、近一年发作5次,药物不能控制,构成七级伤残;2、重度颅脑损伤致阔大痛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系统阳性体征,构成十级伤残;3、右侧面神经麻痹致右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4、右上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5、右侧中颅窝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6、开颅致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7、原告伤后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曹石桥原为农村居民,曹石桥在事发前租住于淮南市潘集区城区,并从事建筑业工作。2008年9月30日生育有子曹恒,在潘集区第四小学上学。张晨晨驾驶的皖D×××××号轿车在平保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晨晨与平保淮南支公司双方同意原告的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用的10%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平保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张晨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平保淮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曹石桥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首次住院等医疗费用已赔偿,2015年11月10日后剩余医疗费共7737.62元;2、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每天酌定为30元,90天共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1天,每天酌定30元,共计123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原为农村居民,但在城市居住并从事一定工作,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七级伤残、五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37036.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在定残时子曹恒为8周岁,其抚养费按照2016年安徽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9606元,赔偿比例按20%计算,即19606元×10年×20%÷2,为19606元;5、误工费,原告无法证明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本院酌定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8895元计算,原告误工240日,即3215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120日,每日按114.2元计算,共13704元;7、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5元计算,共2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8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32369.42元,应由平保淮南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剩余部分222369.42元,扣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30%后,为155658.59元,期中医疗费5416.33元。按张晨晨与平保淮南支公司认可的比例,医疗费的10%,即541.63元应由张晨晨赔偿。剩余155116.96元,由平保淮南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平保淮南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其理由不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石桥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石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511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晨晨赔偿原告曹石桥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54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曹石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元(已减半收取),由曹石桥负担52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094元,由张晨晨负担1548元;鉴定费1700元,由曹石桥负担510元,由张晨晨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庆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