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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徐陈丽、宋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陈丽,宋阳辉,洪丕祥,张永平,孔祥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陈丽,女,1988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大伟,云南鼎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云,云南鼎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阳辉,男,1976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参,江川星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丕祥,男,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凤,江川星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平,男,1976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云,男,1978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金钟镇东直街中段。负责人:名鹏,经理。上诉人徐陈丽因与被上诉人宋阳辉、洪丕详、张永平、孔祥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会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会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421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陈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大伟,被上诉人宋阳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叁,被上诉人洪丕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凤、被上诉人张永平、被上诉人孔祥云到庭参加诉讼。财保会泽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陈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支付其残疾赔偿金105492元、护理费11340元、误工费11783元。事实与理由:其于2004年9月至2007年7月在位于昆明的云南省广播电视大学中专学校学习,2006年12月分配到昆明盘龙区凤凰幼儿园学习,2007年毕业后在该幼儿园任教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1日起在云南永格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公司地点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西路润城小区,位于城区,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其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今,一直向白孝增租房居住在昆明市城区,其所承租的房屋产权人是李冬兰,白孝增从李冬兰处承租后,又转租了一间给其居住,该房屋位于昆明水晶村,属于城中村旧房。故其户口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城镇生活、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过低,请求按其收入水平计算。其住院期间系其丈夫护理,一审对护理费仅支持22.58元/天,小伙子一天才挣22.58元不合常理,在医院同等护理人员工资基本为150元/天,其主张按126元/天计不高,请求按其主张予以改判。宋阳辉辩称,其与洪丕祥是雇佣关系,在帮洪丕祥开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徐陈丽的户口一直在农村,属农村居民,结婚后一直生活在江川下龙潭村,没有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审中徐陈丽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居住证,所提交的材料不能证实其为城镇居民,一审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合法。徐陈丽受伤住院期间是其丈夫护理,其丈夫属农村居民,护理费只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丕祥辩称,徐陈丽的户口一直在农村,属农村居民,结婚后一直生活在江川下龙潭村,没有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审中徐陈丽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居住证,所提交的材料不能证实其为城镇居民,一审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合法。徐陈丽受伤住院期间是其丈夫护理,其丈夫属农村居民,护理费只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永平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孔祥云辩称,涉诉拖拉机原车主是华宁县宁州镇上村村委会周子逵所有,2013年4月27日转让给其。2015年5月22日其又转让给张永平。后张永平又转让给洪丕祥。其不是涉诉拖拉机原车主,也不是现在的实际车主,不应负赔偿责任。财保会泽支公司未作答辩。徐陈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交通事故给其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7586.97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0元=3900元、营养费90天×50天=4500元、护理费90天×126元/天=11340元、误工费101天×(3500元/月÷30天)=11783元、残疾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20%=10549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20501.97元。上述费用,先由财保会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00501.97元,由宋阳辉、洪丕详、张永平、孔祥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0501.97元×50%=50251元。宋阳辉、洪丕详、张永平、孔祥云总计应赔偿170251元,扣除洪丕祥已经支付的19245元,应赔偿1510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9日13时,宋阳辉无偿为孔祥云驾驶孔祥云所有的云03109**号拖拉机由甸海线路居向大街方向行驶,徐陈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F×××××号二轮摩托车由龙潭村转甸海线行驶,当行驶至甸海线K1+300米处交叉路口时,因宋阳辉未降低行驶速度,及徐陈丽驾驶的转弯车辆不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徐陈丽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陈丽、宋阳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徐陈丽受伤后到江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骨折、右胫骨外踝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并面部皮肤擦挫伤;3.右膝、右小腿皮肤脱套伤并严重擦挫伤。徐陈丽在江川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2235.15元,后又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内侧踝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骨平台外侧缘撕脱性骨折;3.右侧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4.右侧鼻骨骨折;5.右侧大腿皮肤坏死;6.右侧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7.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8.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39天,开支医疗费56920.77元。事故发生后,洪丕祥为徐陈丽支付医疗费21425.15元。徐陈丽的伤情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徐陈丽开支鉴定费1900元。云03109**号车原系孔祥云所有,后转让给张永平,之后又转让给洪丕祥。该车在财保会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云03109**号车在财保会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上述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财保会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本案系宋阳辉在为洪丕祥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宋阳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帮工人洪丕祥按宋阳辉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徐陈丽的损失范围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综上,徐陈丽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徐陈丽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认为5915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依据徐陈丽住院治疗的时间39天,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规定的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补助10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后,确认徐陈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天×100元=3900元;(3)后续治疗费。徐陈丽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予以确认。(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徐陈丽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徐陈丽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残及医疗机构意见,综合考虑营养期为69天,确认为69天×30元/天=2070元。(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综上,徐陈丽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5月31日,其主张101天的误工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则法律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徐陈丽属于农村居民,其主张每天的误工费为116.66元。其提供的租房合同的出租方白孝增未出庭作证,且出租方系昭通市威信县人,但所租赁的房屋却位于昆明市,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时,不能证明租赁标的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系白孝增,无法判断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徐陈丽提供的居住证明无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佐证,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劳动合同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劳动合同相对方未出庭作证,徐陈丽也未提供“五险一金”交纳凭证,以及银行等第三方出具的工资明细清单证实徐陈丽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徐陈丽主张每天的误工费为116.66元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徐陈丽的误工费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1天×22.58元/天=2280.58元。(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徐陈丽因伤住院治疗39天期间需人护理,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陈丽的护理费确认为39天×22.50元/天=880.62元。徐陈丽主张126天的护理期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徐陈丽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徐陈丽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242元×20年×20%=32968元。(8)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认为,徐陈丽因伤致残,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徐陈丽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徐陈丽的交通费依照上述原则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因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未予确认,因此作出的鉴定费不予认定。徐陈丽开支的鉴定费确认为1300元。(11)拖车费。依据徐陈丽提供的票据,确认徐陈丽的施救费为15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照上述规定,上述第(1)项至(4)项,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赔偿款项,本案所涉款项共计81125.92元,超过10000元赔偿限额,先由财保会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71125.92元,由洪丕祥按责任比例负责赔偿50%,即35562.96元。(5)项至(9)项,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款项,本案所涉款项共计41629.2元,未超出110000元赔偿限额,由财保会泽支公司予以赔偿。(11)项即施救费,属于财产赔偿限额应赔偿款项,本案所涉款项计150元,未超出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由财保会泽支公司予以赔偿。(12)项即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洪丕祥负事故同等责任,由洪丕祥负责赔偿650元。洪丕祥向徐陈丽支付的21425.15元,徐陈丽愿意在本案中作相应扣减后返还,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财保会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陈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拖车费共计51779.2元;二、被告洪丕祥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徐陈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6212.96元;三、原告徐陈丽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洪丕祥垫付款21425.15元;四、驳回原告徐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抵扣后,被告洪丕祥实际应给付原告徐陈丽14787.81元。”本院二审期间,徐陈丽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1、学籍证明、成绩登记表、毕业生登记表、就业推荐表各一份,证明徐陈丽于2004年至2007年云南广播电视大学幼儿师范专业学习,毕业后一直留在昆明工作。2、中级技能职业资格证、证书各一份,证明徐陈丽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保育员资格证书,并在盘龙区进修学习培训,经盘龙区教育局认定合格,具备幼儿教师资质,其身份已不再是农民。3、昆明盘龙区凤凰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徐陈丽2007年至2014年连续在昆明市盘龙区凤凰幼儿园工作,已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多年。4、收条、电费催缴通知单、租房证明、社区光纤宽带安装票据各一份,证明位于昆明市北京路水晶村19号房屋所有权人是李冬兰,李冬兰将该房屋出租给白孝增,白孝增又将其中一间转租给徐陈丽,该证据和徐陈丽一审提交的租房合同、村委会外出务工证明、凤凰社区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徐陈丽自2014年3月至今一直租住在该房屋内,并在永格装饰工程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多年,徐陈丽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健康证、社会保障卡各一份,证明徐陈丽长期在昆明市区生活工作,且已办理并交纳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可以预见到徐陈丽具有城镇居民的一般劳动能力及获取收入的能力,身份已不再等同于农村劳动者。6、邮件寄送单一份,证明徐陈丽邮件寄送的收货地在昆明市区,可以相互印证其居住在城市。经质证,洪丕祥认为第1组证据只能证明徐陈丽在云南广播大学就学过,时间为2004年9月至2007年7月,只能证明毕业时间和学校推荐去哪里工作,证明不了徐陈丽实际上去哪里工作;第2组证据是复印件,对三性不认可;第3组证据只能证明徐陈丽毕业后2007年至2014年1月在幼儿园工作,且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可;第4组证据上载明的是李冬兰,不是徐陈丽,对三性不认可;第5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徐陈丽属于城镇居民;第6组证据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而是2015年,不能证明徐陈丽属城镇居民;上述6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且证明不了徐陈丽属城镇居民,不能证明徐陈丽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宋阳辉同意洪丕祥质证意见,并认为上述证据因无公安机关的证明相印证而无效,且与宋阳辉无关。张永平、孔祥云同意宋阳辉、洪丕祥的质证意见。孔祥云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证明车是其向周子逵购买的,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转卖他人,本案与其无关。经质证,徐陈丽对孔祥云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车辆所有权一审已调查清楚。宋阳辉、洪丕祥和张永平均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李虎、李连翠进行了调查,李虎陈述,其是云南永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陈丽于2014年上半年到该公司工作,于2015年11月离职,离职原因其不清楚,公司发工资是现金发放,且未要求员工在工资花名册上签名。李连翠陈述,其是白孝增之妻,其和白孝增已在昆明生活20多年了,2014年其和白孝增向李冬兰租赁了水晶村19号整幢房屋,共有23间,其住着2间,另外21间出租,大概2014年3月徐陈丽租了一间,403号,一直居住至今。经质证,徐陈丽认为其二人陈述属实,因李虎是做设计的,不清楚人事情况,2015年11月其离开公司的原因是请假回江川老家盖房子,其口头请假说处理完事情就回来,没有说请多长时间。请假后公司未再向其发放工资,后盖房子的石脚还没有下好,就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故其未再回公司工作。洪丕祥认可李虎的陈述,认为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时徐陈丽已未在云南永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对李连翠的陈述不认可,且不清楚李连翠与签订租赁合同的白孝增是否属夫妻关系,徐陈丽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故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按徐陈丽的主张计算。宋阳辉和张永平均同意洪丕祥的质证意见。孔祥云和财保会泽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经二审审理,洪丕祥对原判认定,宋阳辉无偿为孔祥云驾驶孔祥云所有的云03109**号拖拉机提出异议,认为宋阳辉是无偿为洪丕祥驾驶洪丕祥所有的云03109**号拖拉机。经审查,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售车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原判认定该车已转让给洪丕祥,上述表述应属原判笔误,洪丕祥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明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徐陈丽上诉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在云南永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居住于昆明市北京路水晶村19号,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昆明城镇范围内,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根据二审查明的情况及徐陈丽的自述,徐陈丽系2015年11月离开云南永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回老家建盖房屋,至2016年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其未连续居住于城镇,故原判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因徐陈丽未能提交工资花名册或银行流水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判以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徐陈丽住院期间系其丈夫护理,其丈夫是农村户口,徐陈丽虽陈述其丈夫在外打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入状况,故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判认定的其余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徐陈丽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徐陈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吴析咛审判员  方明慧审判员  吴晓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柯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