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大金与谢金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金,谢金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402号原告:张大金,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被告谢金玉,女,1976年5月2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谢金玉堂兄),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城南黄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5595278155。负责人:王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县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大金与被告谢金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沅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周、被告谢金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及被告平安沅陵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沅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9045.63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谢金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5190.63元[医疗费39772.63元,护理费42494元÷365天×(59×2+90)天=24216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9天=5900元,误工费31191÷365天×169=14442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930元×20年×10%=23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11时30分,被告谢金玉驾驶湘N4RJ**号小型轿车驶经S228省道沅陵县借母溪乡军大坪村路段时,与相同方向在路边走路的行人张大金发生刮擦,造成张大金受伤。事故发生后,沅陵县交通警察大队及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金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12月30日在平安沅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张大金受伤后,被送往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39772.63元(此费用均已由被告谢金玉支付)。为此,被告平安沅陵支公司应在被告驾驶车辆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谢金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金玉辩称:被答辩人对该事故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共垫付医药及其他费用共计46972.63元,在处理本案的赔偿数额时,对本人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抵扣和找补,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原告张大金的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予以赔偿,最后若仍有不足的部分才由答辩人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平安沅陵支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应当按照医保范围按比例报销,护理费应当按居民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而且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自身属于居民服务行业,只能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营养费的赔偿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基本无意见,误工费根据伤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临床指南参照标准就是三个月,鉴定费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而是间接损失,一般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没有提供材料的话就是农村标准10993元,精神抚慰金一般是一、二千元,另外,原告提出的后期治疗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日,被告谢金玉驾驶一辆湘N4RJ**号小型轿车(车主李彩华),由沅陵县城方向驶往沅陵县借母溪乡洪水坪村方向,11时30分许途经S228省道(162KM+400M)沅陵县借母溪乡军大坪村路段处时,与相同方向在路边走路的行人(原告)张大金发生刮擦,造成行人张大金受伤、车辆受损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6日出具了沅公交认字[2016]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谢金玉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谢金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大金无责任。原告张大金受伤后,被送往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1月30日),花费医疗费39772.63元,诊断结果为: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冠心病、心绞痛型心功能Ⅱ级,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3个月,需加强营养。2017年3月7日原告向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项目评定,2017年3月20日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出具怀四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号《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张大金“其右下肢功能丧失10.6%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因其内固定物还留存体内,须进行二期手术治疗项目,预计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手术医疗费用(二级医院)为捌仟元或按治疗医院的临床实际发生费用的发票为准”,为此,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金玉向原告张大金支付了医疗等费用共计46972.63元。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湘N4RJ**号车辆的车主李彩华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00000元,且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平安沅陵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金玉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沅陵支公司以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要求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但鉴定费是原告在受伤后为确定伤残及计算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是原告损失的一部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及时予以理赔,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一年365天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39772.63元,被告平安沅陵支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范围按比例报销,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全额赔偿;2、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为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3、法医鉴定费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5、护理费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24215.76元[42494元/年÷365×(59×2+90天)];6、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收入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4441.86元(31191元÷365天×169天);7、营养费为1170元(59天×30元);8、后期治疗费8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8910.25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沅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大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65517.6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由于在该起事故中被告谢金玉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沅陵支公司还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3392.63元。由于被告谢金玉已支付赔偿费用46972.63元,原告已经得到了该费用,原告的赔偿损失中应当除去该费用,被告谢金玉亦要求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该笔款项,因此该费用应从被告平安沅陵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谢金玉与被告平安沅陵支公司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大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71937.62元(已扣除被告谢金玉支付的46972.63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大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7.5元,由原告张大金负担7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负担1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惠皖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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