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3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隰县某村民委员会、李某某、燕某某、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隰县某村民委员会,李某某,燕某某,曹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1民初102号原告:王某某,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隰县黄土信用社退休职工,隰县黄土镇黄土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隰县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村委主任。被告:李某某,男,194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隰县某村民,现住本村。被告:燕某某,男,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隰县某社退休职工,现住某村。被告:曹某某,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隰县某社退休职工,现住某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隰县某村民委员会、李某某、燕某某、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燕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隰县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庙款1184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某村委会修建三官庙正殿庙房一座。之后被告村委会换届后,原任村委主任曹某虎和新任村委主任孙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对村里的账务进行了结算移交,被告欠原告修庙款为1184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欠款11847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承包修建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揽修建某村三官庙的具体事实。二、隰县某村民委员会债务移交证明一份。证明至2015年2月24日,被告村委会尚欠原告修庙工程款118470元。被告隰县某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修庙是事实。2014年,当时的村委主任曹某虎曾多次找我,让我帮忙组织协调修庙时的具体事宜,还说其余的事不用我管。当时签订的合同上约定工程价款是170000元,之后陆续给付了50000多元。曹某虎不干村委主任之后,孙某某担任了村委主任。原告现在起诉让我承担责任,我认为该欠款应由村委会给付,村委也承认这件事,所以不应让我个人承担。被告燕某某辩称:2014年原告修庙是事实,我也是当时的村委主任找我让我帮忙管理的,其他的事情我不管。至于之后付款的情况我不清楚,欠款也不应由我承担,应由村委会来支付。被告曹某某辩称:2014年修庙的事是当时的村委主任曹某虎与原告说的,说成后曹某虎找到我们让帮忙协调具体的事情。无论是工程价款的约定还是付款的情况,都是他们约定的,我们都不知情。我当时只是协调修建过程中通水、通电、通路的事情。我认为原告应该向某村委会要这笔钱,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债务移交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时任被告某村委会主任曹某虎与原告王某某协商由原告为该村修建三官庙,曹某虎找到被告李某某、燕某某、曹某某,让三被告帮忙处理施工中的一些具体事宜。同年3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订立《承包修建义泉村三官庙合同》,约定由原告王某某为该村修建三官庙正殿庙房一座,工程价款共计170000元。被告李某某、燕某某、曹某某在合同中甲方一栏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开始修建,于同年9月完工。之后被告某村委会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1530元。2014年12月,某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孙某某担任了该村的村委主任。2015年2月24日,曹某虎与新任村委主任孙某某就该村的部分债务进行了确认移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847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某村修建三官庙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工程完工后,被告村委会已陆续给付部分修建款,对尚欠的118470元在村委会换届后已进行了确认移交。因此,该欠款应由被告某村委会清偿,其在原告催要后,至今仍未能给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清偿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燕某某、曹某某提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因三人仅是受村委会的委托、指派对修建的具体事宜进行协调,并非修建的主体,因此本院采纳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三被告不应对该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隰县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11847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计1335元,由被告隰县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进明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刘春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