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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杨向华与白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向华,白海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向华,男,194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海义,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向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9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向华和被上诉人白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向华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9民初24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务转移事实。1、原审未查明涉案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一是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杨小勇之间系何种关系。二是未查明涉案款项是否与合法民间借贷相关联。2、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务转移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错误。本案中,未见被上诉人所谓的债务人杨小勇向被上诉人明确有关欲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足以证明涉案债务转移根本不存在。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关键证据系错误认定。一是对借条主体内容并非上诉人书写的原因没有查明。二、该证据内容与待证事实存在冲突。三是上诉人借款与其个人状况、家庭状况等及与被上诉人关系不符。四是被上诉人诉求与其表述事实存在巨大差异,可认定涉案所谓债务转移有重大虚假嫌疑。三、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债务不认可。2、原审现查明事实最大限度仅能证明上诉人曾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但不能证明其中包含杨小勇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即不构成债务转移。被上诉人白海义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与杨小勇系父子关系,2015年9月份之前,答辩人向杨小勇出借部分款项,2015年9月9日,答辩人与马玉峰到被答辩人家中催要上述款项,经协商,被答辩人将杨小勇向答辩人出具的20万元借条收回,并在答辩人书写的87000元借条处签字并约定了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5%,故被答辩人将杨小勇的原借条收回,并与答辩人达成87000元的债务人由杨小勇变更为被答辩人,杨小勇对该笔债务的偿还义务随之免除,所以该笔债务应当由被答辩人负责偿还。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儿子杨小勇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至9月份杨小勇因为承包洛川县产业园区土方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答辩人借款20万元,月利率是1.5%,显然是合法的债务关系,被答辩人称杨小勇与答辩人系合伙关系,不是合法债务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海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000元,月利率为1.5%,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向华与杨小勇系父子关系。2015年9月之前,原告白海义向杨小勇出借部分款项。2015年9月9日,原告与马玉峰到被告家中催要上述借款,经协商,被告将杨小勇给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收回,并在原告书写的87000元借条借款人处签写:“杨向华,2015.9.9,1377289****”字样,并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5%。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本次鉴定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9月9日所形成的87000元债务转移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因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将杨小勇给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收回,并在原告书写的87000元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且该签名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杨向华,2015.9.9,1377289****”字样为被告杨向华本人书写,故该协议属合法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87000元是否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被告将杨小勇的原借条收回,并与原告达成87000元债务转让协议,即87000元的债务人由杨小勇变更为被告杨向华,杨小勇对该笔债务的偿还义务随之免除,故87000元的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3.该笔债务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月利率1.5%是否合法。因该协议中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9月9日所达成的87000元债务转移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中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支出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向华支付原告白海义欠款8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杨向华支付原告白海义鉴定费80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向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与杨小勇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判决书复印件和短信截图,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与杨小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称借条签名并非本人书写。经鉴定,借条上“杨向华,2015.9.9,1377289****”字样为上诉人杨向华本人书写,另一审中见证人马玉峰出庭对于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证实上诉人曾承诺还款并签名,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名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杨小勇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不明。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论中称该借款是杨小勇向被上诉人借的,与其无关,该陈述与借条中“杨向华借款给杨晓勇还债和自己修饰小院用”相互印证,另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见证人马玉峰关于上诉人收回了杨小勇出具的20万元借条的陈述可认定被上诉人与杨小勇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关于本案中的债务转移是否成立,债务转移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将原债务人的部分或者全部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经审查,上诉人在借条中明确表示用借款给杨小勇还债,该行为是一种独立的代为清偿的承诺即债的承担,第三人因承诺履行的行为而在其与债权人之间产生一种单务约束之债,这种单务约束之债一经生效便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虽然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可证明原债务人意欲将债务转移给上诉人,原审认定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债务的转移不当,但上诉人收回杨小勇出具的20万元借条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本案87000元的借条,该行为消灭了被上诉人与杨小勇之间87000元的债务关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自愿承担了偿还该笔87000元的债务的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上诉人杨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彩虹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