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罗忠雄与李智灏、潘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雄,李智灏,潘玉英,广州市利足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72号原告:罗忠雄,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李智灏,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潘玉英,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利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夏茅三博坑地段九社工业区厂房*栋***层。法定代表人:潘玉英。原告罗忠雄与被告李智灏、潘玉英、广州市利足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智灏、潘玉英、广州市利足鞋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灏、潘玉英、广州市利足鞋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忠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智灏、潘玉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1日共180000元,本息暂合计为480000元);2.被告广州市利足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智灏与潘玉英系母子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智灏、潘玉英向原告罗忠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等内容,并签订《借款合同》确认上述借款事实,被告广州市利足鞋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李智灏、潘玉英一直未付还本息,被告广州市利足鞋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罗忠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罗忠雄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3页)、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广州市利足鞋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潘玉英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智灏、潘玉英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罗忠雄借款30万元,被告广州市利足鞋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4.交通银行网上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28.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智灏、潘玉英、广州市利足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告罗忠雄与被告李智灏、潘玉英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月利息1万元;被告李智灏、潘玉英如逾期还款,则每逾一日按欠款总金额的1%加收违约金。被告广州市利足鞋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盖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2014年4月22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广州鸿运支行的网上银行将借款本金28.5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账号:62×××13)。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智灏、潘玉英至今没有付还本息,被告广州市利足鞋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本金28.5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借款本金为30万元(28.5万元为网上银行汇款,另有1.5万元为现金支付给被告)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存在现金支付,且三被告均没有到庭确认,对现金支付的1.5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借期内月利息1万元(折算成年利率超过36%)、逾期还款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1%加收违约金,两项合计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利息规定的范围,现原告在起诉时请求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折算成年利率为24%)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问题,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广州市利足鞋业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1月4日,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6月22日)起六个月,原告请求被告广州市利足鞋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智灏、潘玉英、广州市利足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智灏、潘玉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罗忠雄借款2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罗忠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9060元,由原告罗忠雄负担425元,被告李智灏、潘玉英共同负担8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燕人民陪审员 陈少娜人民陪审员 詹坚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洪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