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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与刘立、何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刘立,何丽,王建莉,蔡晓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82民初7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住所地:安陆市汉丹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673696743Q。负责人:王传业,该行行长。被告:刘立,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何丽,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安陆市,系被告刘立配偶。被告:王建莉,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蔡晓钦,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诉被告刘立、何丽、王建莉、蔡晓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刘立已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协商还款,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李世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丹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