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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明原与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李明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执异12号申请人: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汝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松男,男,朝鲜族,延边鑫汇佳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李明原,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余(李明原父亲),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明原与被执行人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市政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市政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称,(1)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经延边仲裁委员会仲裁,该裁决对李明原主张违约金予以支持;对市政公司抗辩违约金已经过诉讼时效则以认定事实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物权的取得方式在产权登记后享有,在没有登记前属于合同债权,不属于物权;(2)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其房屋未办理登记手续,出现纠纷属于债权关系,当事人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3)不审或漏审属于程序违法。仲裁庭对申请人市政公司就违约金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审理,枉下裁判,使申请人市政公司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分配与应当出现的情况出现很大误差,裁决不能准确、公正;(4)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属于法定不予执行的理由。要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延边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字第1053号裁决。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8日,就李明原与市政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延边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延仲字第1053号裁决书。该裁决主文内容为:市政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明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2766.10元,仲裁费10842.30元(李明原已预交),由市政公司承担。市政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其理由为:(1)申请人市政公司在答辩中明确提出抗辩,认为李明原要求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然而,仲裁庭在庭审中,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未予审理,且在裁决书中认定申请人市政公司抗辩事实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申请人市政公司认为:物权的取得方式在我国只能是属于履行产权登记后才享有,在没有登记前全部属于合同债权,不属于物权,即请求对方履行相应义务的请求权;(2)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因其房屋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故其房屋(包含相应的违约金)出现的纠纷,皆属于债权关系,当事人就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3)漏审属于程序违法。仲裁庭审理案件,应以申请人市政公司、被申请人李明原请求为限(包括抗辩内容),该支持的明确支持,不该支持的明确驳回。然而,仲裁庭在对该案审理中,对申请人市政公司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没有进行审理,换言之,是在未能做到对诉讼时效相关证据予以举证、质证的前提下,枉下裁断,使申请人市政公司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分配与应当出现的情况出现很大误差,这样的裁决不可能准确、公正。2017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7)吉24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该条款中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是指程序审查和其他可能会影响公正裁决因素的审查。程序审查是指审查仲裁裁决在仲裁庭组成或者其他仲裁程序上,是否违反仲裁法规定;其他可能会影响公正裁决因素的审查是指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除实体或程序以外其他可能导致仲裁不公正的因素。本案中,市政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针对的是仲裁裁决的实体审理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但该事项并不属于上述法定司法审查的范围。涉案裁决中已对市政公司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驳回,亦不存在漏审的问题。综上,延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故本院对市政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申请人市政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市政公司在以“(1)申请人提出抗辩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属于债权关系,当事人就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3)漏审属于程序违法。”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1)仲裁庭对市政公司抗辩违约金已经过诉讼时效则以认定事实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3)不审或漏审属于程序违法,使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分配与应当出现的情况出现很大误差,裁决不能准确、公正;(4)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属于法定不予执行的理由。”为由要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延边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字第1053号裁决。该不予执行抗辩的理由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相同,本院不予审查,其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 判 长  徐恭树审 判 员  朴龙哲代理审判员  蔡银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