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执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超与谢永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超,谢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2592号申请执行人:李超,男,1980年8月5日生,汉族,职工,住铜山县。被执行人:谢永红,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工人,住丰县。李超与谢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2月13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谢永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超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谢永红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就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要求对被执行人采取限高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袁 媛执行员 赵修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