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徐兴业与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普兰店市康嘉石材厂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业,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普兰店市康嘉石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13行初8号原告:徐兴业,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代理人:王金有,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林,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普兰店区中心路1段53号。法定代表人:姜天奎,系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新武,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沙洲,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普兰店市康嘉石材厂,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星台镇初店村。法定代表人:郝加康,系该厂厂长。原告徐兴业诉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2月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兴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有、王桂林,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何新武、沙洲,第三人普兰店市康嘉石材厂法定代表人郝加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6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徐洪明系普兰店市康嘉石材厂职工,经调查核实,2016年7月17日,徐洪明下班后驾驶手把式三轮汽车到于传英家中接于传英,搭载于传英回徐洪明家途中,于17时53分左右行驶至同皮线40公里270米处时,与张庆全驾驶的货车相撞,致徐洪明当场死亡。徐洪明同志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亡的情形,现予以不认定为工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一、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6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二系一组证据,工伤认定工作审核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表各一份。证据三系一组证据,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郝加康、高国敏、林兴作的询问笔录及高国敏、林兴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据四系一组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普兰店市交警大队对徐洪明、于传英子女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据五系一组证据,徐洪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各一份、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及其提供的路线图一份。证据六、《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原告诉称:我父亲徐洪明系第三人职工。2016年7月17日17时53分许我父驾驶的三轮汽车与案外人张庆全驾驶的辽B89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我父及乘车人于传英当场死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张庆全与我父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我父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于“上下班途中”亦有具体规定。被告已经核实了我父下班后的行走路线,却机械的以该路线非我父下班路线将而其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亡。事实上,我父下班后所行走的路线均是其日常行走路线,我父与其所接的于传英系多年同住关系,我父每天下班后均先至于传英家,接上她后,二人再同回我父亲家。我父发生交通事故时所行走的路线,与其日常路线无异,属合理路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属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被告在没有核实我父与于传英的关系的情况下,将我父死亡不认定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6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同时,原告提交居民户口簿一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普兰店市星台镇初店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及证人王志本、尹桂林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其所述事实及请求。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理由如下:在第三人为原告之父徐洪明申请工伤认定后,我局分别对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郝加康、厂长高国敏、操作工林兴三人作询问笔录。经调查得知,徐洪明与于传英二人为同居关系。徐洪明在2016年7月17日17时至18时期间离开单位后,驾驶三轮汽车先到于传英家接她,后二人在前往徐洪明家途中,发生导致徐洪明、于传英死亡的交通事故。普兰店市交警大队对徐洪明和于传英的子女作的调查笔录中,其子女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同。原告在起诉状中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项的规定,徐洪明发生事故时所行驶的路线并非往返于单位与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所以我局按法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亡的决定。综上,我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徐洪明为工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除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6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外的全部证据,及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6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系本案行政争议的审查对象,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徐洪明在2016年3月10日与第三人普兰店市康嘉石材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三人处从事石材加工工作,第三人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徐洪明在2016年7月17日17时至18时期间离开单位,先至其同居人于传英住所接她。后徐洪明驾驶三轮汽车搭载于传英,在当日17时53分许二人前往徐洪明家途中,与案外人张庆全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徐洪明、于传英死亡。徐洪明与案外人张庆全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9月14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了该条例的宗旨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第三人普兰店市康嘉石材厂依法为徐洪明缴纳工伤保险,既是为自己分散用工风险,也是为劳动者提供保障。徐洪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距其下班时间不足一小时,徐洪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其工作地点不足一公里。徐洪明的工作场所普兰店市康嘉石材厂位于乡村小镇,范围很小,徐洪明的大部分日常生活均在此进行。被告以“徐洪明平日的行走路线与本案无关。即便有关,如果他每天的行走路线都是不合理,不符合下班途中规定的话,事故当天的路线依旧是不合理的。”为由,界定发生事故当日,徐洪明按照平常路线,先至其同居人于传英住所搭载她后,再一同返回徐洪明住所的路线,是不合理路线,不符合《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项规定,证据不够充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既认定事故发生时徐洪明所行路线即便为其日常行走路线,也不能因此被认定为合理路线,并据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就应当举证证明何为徐洪明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原告提供的普兰店市星台镇初店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王志本、尹桂林的证人证言均可证实,徐洪明在下班后搭载于传英回自己的住所,为其日常生活。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同,却辩称“于传英为成年人,无需徐洪明接送。其二人既为同居关系,于传英家应被视为徐洪明的另一个居住地,所以导致他们死亡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徐洪明从一个居住地到另一个居住地的路线上”。被告对徐洪明居住地的认定及被告对徐洪明日常生活习惯的认定,过于苛刻,有违人之常情。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6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阎善雱审 判 员 史振红人民陪审员 丛中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志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