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德泉与被告肇源县和平乡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泉,肇源县和平乡人民政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729号原告:马德泉,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华,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华(原告姐姐),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兴城镇。被告:肇源县和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和平乡。法定代表人:赵献涛,职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春,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和平乡人民政府副乡长,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马德泉与被告肇源县和平乡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华、马振华,被告肇源县和平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鱼池赔偿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利息的请求。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在杨忠财处承包一处渔池,该渔池位于肇源县和平乡大和平屯西(和平乡和平村西和平渔场)。2014年,大庆钻探工程公司物探一公司在该渔池所在位置放炮施工,与原告达成鱼池赔偿合同书,承诺赔偿原告4万元。工程结束后,物探公司将该笔款项直接打到被告帐户,由被告向原告转交,但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迟迟不将该款交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补齐承包费8万元,我们就同意退还4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30日,案外人杨忠财(已故)与被告签订了和平乡渔场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大和平屯西的渔场承包给杨忠财,承包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共计20年。承包费为每年5000元,20年共计100000元,分三年交齐。2009年,杨忠财将上述渔池转包给原告。后大庆钻探工程公司物探一公司在原告承包的鱼池内放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双方签订了鱼池赔偿合同书,约定物探一公司在施工结束后一次性赔偿原告40000元。后物探一公司将该笔赔偿款打到了被告单位帐户上,但被告单位以杨忠财拖欠其承包费80000元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合同书、鱼池赔偿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大庆钻探工程公司物探一公司是在原告承包的鱼池内放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并与原告签订的鱼池赔偿合同书,因此赔偿款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被告是与杨忠财签订的渔场承包合同,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承包费,截留应属于原告的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源县和平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德泉鱼池赔偿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倩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