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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杜某某、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杜某某,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3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凌海市,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铁军,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司机,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系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松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朱清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翟铁军,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杜某某、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63867.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3867.78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19时25分,杜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锦线56km十字路口处,与刘某某驾驶欧派牌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杨某某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标准过高,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标准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辩称,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事故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保单抄件、出险记录、出险照片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欧派电动车购买收据及照片,用以证明车辆损失为31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调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19时25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锦线56km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驾驶欧派牌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凌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一级护理1天。次日转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6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头部开放伤、失血性休克、胸腔积液、腰椎多发横突骨折,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46天。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刘某某骨盆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此次鉴定费1560元。原告刘某某与丈夫宋某某在凌海市X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前刘某某在凌海大早市悦悦综合市场工作,月工资2200元。又查明,被告杨某某系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杜某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根据出险照片显示,2016年7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识别代码为X,与保单记载不符。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其因维修车辆更换了车辆车架。2017年1月20日,被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董某某、杨某某签订拒赔通知书和放弃索赔确认书。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58147.89元,其中医疗费70442.41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6)天=2850元,误工费2200元/月÷30天×104天=7626.67元,护理费37127元/年÷365天×(46天+1天×2+10天×2)=6916.8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1126元/年×20年×10%=62252元,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二是原告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一)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凌海市谢屯乡小么村,但依据原告提交的社区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用工协议、工资表记载,原告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损失,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故以月工资2200元计算误工损失;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及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致骨盆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本地区的人均消费水平和收入状况,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给付人民币5000元为宜。综上,本案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163147.89元。关于转院后医疗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医院医嘱或转诊证明,但该费用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不属于故意扩大损失,且结合原告伤病的实际情况,转院治疗亦合乎情理,故对被告杨某某不赔偿的观点,不予支持。(二)原告损失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反驳肇事车辆识别代码与保单记载不一致,涉案车辆并非承保车辆,且被告杨某某已与保险公司签订拒赔通知书、放弃索赔确认书,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关于交强险部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保险公司有垫付抢救费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的;被保险人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被告杨某某更换车辆车架,未告知保险公司亦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范围,同时考虑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旨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从而实现权利救济的宗旨,原告刘某某作为受害人,不论被告是否更换车辆车架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关于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的一种,合同的相对方仍然是保险公司,其目的依然是保证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第三者获得及时、稳妥的救济。保险公司提交的拒赔通知书、放弃索赔确认书,是车主杨某某与保险公司在本案庭审之后签订的,未经本案受害人刘某某同意,有损害原告利益的可能性,故对该证据无法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杜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杜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受害人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93855.48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3855.48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9292.41元(163147.89-93855.48元),应由被告杨某某予以承担。因该款项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故由其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抵顶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的69292.41元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93855.48元;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69292.4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69292.41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7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丽   华代理审判员 田放人民陪审员洪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海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