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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秦某1、秦某2等与秦某4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和平街办事处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1522号原告:秦某1,女,193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告:秦某2,男,193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告:秦某3,女,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华,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某4,女,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秦某5,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华(系被告秦某5之妻),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和平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路15号。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凯恩,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秦某1、秦某2、秦某3与被告秦某4、秦某5、第三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和平街办事处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原告秦某1、秦某2、秦某3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秦某1、秦某2、秦某3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现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某1、秦某2、秦某3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某1、秦某2、秦某3负担。审判员  张俊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