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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8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松涛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涛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刑初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松涛,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苗族,大学专科文化,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族文体旅游广电局工作人员。2016年10月3日在K1374次列车上被怀化铁路公安处张家界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4日被寄押于湖南省张家界市看守所,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松涛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蒲仕树,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松涛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松涛的辩护人蒲仕树作无罪辩护,当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陈庆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朱发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晴担任记录。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松涛及其辩护人蒲仕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松涛以贵州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邓某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松涛再次以贵州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邓某借款20万元,均约定月息3分。刘松涛借款后,已向邓某支付利息12万元。后因刘松涛无法按时支付邓某利息,2015年5月21日,刘松涛与邓某达成还款协议,以刘松涛名下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南街体育场东侧体育雅苑X幢X单元XX房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分三个月归还拖欠邓某的本金。刘松涛遂伪造了该房屋的芷房权证芷江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邓某作为抵押。经鉴定,被告人刘松涛抵押给邓某的芷房权证芷江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芷江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房产产权产籍监理股”印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芷江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房产产权产籍监理股的真实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2、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松涛与张某某以承包贵州丹寨县雅灰乡修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韩某某借款,以张某某的名义向韩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用张某某位于芷江镇和平路龙景苑小区的一套住房的房产证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5月12日,刘松涛以承包贵州修文县铝矿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韩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由张某某担保。上述借款每月利息均由刘松涛支付给韩某某,已向韩某某支付利息约102000元。因从2015年1月开始,刘松涛无法按时支付利息,刘松涛便同韩某某商议,以刘松涛的名义向韩某某续借之前张某某和刘松涛所借的30万元本金和已拖欠的利息,交换之前张某某向韩某某借款20万元的借条和张某某用于抵押的房产证以及刘松涛向韩某某借款10万元并以张某某做担保的借条。韩某某表示同意,但提出需要房产证作为抵押,刘松涛遂再次伪造了其名下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南街体育场东侧体育雅苑X幢X单元XX房的芷房权证芷江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7月24日,刘松涛同韩某某签订协议,以刘松涛的名义出具了一张30万元本金借条、一张3.6万元利息借条。换回之前刘松涛向韩某某借款10万元的借条、张某某向韩某某借款20万元的借条及张某某用于担保的房产证。刘松涛再以其事先伪造的芷房权证芷江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给了韩某某。经鉴定,被告人刘松涛抵押给韩某某的芷房权证芷江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芷江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房产产权产籍监理股”和“芷江侗族自治县房产测绘队”的印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芷江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房产产权产籍监理股、芷江侗族自治县房产测绘队的真实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公诉人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房屋所有权证两本、书证户籍信息、借条、辨认、提取笔录、鉴定意见,当庭宣读了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白如泉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松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松涛故意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松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罪的事实、定性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蒲仕树提出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松涛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被告人刘松涛只是购买了伪造的芷房权证芷江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两本作为抵押,而其房屋真实存在,本案系民间借贷引起,被告人刘松涛没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芷房权证芷江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被告人刘松涛伪造;被告人刘松涛借款承包工程项目,暂时无偿还能力,购买了两本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又未造成严重后果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而被告人刘松涛无前科劣迹,对被告人刘松涛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维护被害人利益,减少被害人损失,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刘松涛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松涛以在贵州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邓某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松涛再次以在贵州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邓某借款20万元,均约定月息3分。刘松涛借款后,已向邓某支付利息12万元。后因刘松涛无法按时支付利息,2015年5月21日,刘松涛与邓某达成还款协议,以刘松涛名下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南街体育场东侧体育雅苑X幢X单元XX房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分三个月归还拖欠邓某的本金。刘松涛遂到怀化市,将其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南街体育场东侧体育雅苑X幢X单元XX房的房屋信息提供给制假证的人,花150元请制假证的人为其伪造了该房屋的芷房权证芷江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证交给邓某作为抵押。经鉴定,被告人刘松涛抵押给邓某的芷房权证芷江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芷江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房产产权产籍监理股”印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芷江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房产产权产籍监理股的真实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2、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松涛与张某某以在贵州丹寨县雅灰乡承包修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韩某某借款,以张某某的名义向韩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用张某某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和平路龙景苑小区的一套住房的房产证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5月12日,刘松涛以在贵州修文县承包铝矿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韩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由张某某担保。上述借款每月利息均由刘松涛支付给韩某某,并已向韩某某支付利息约102000元。因从2015年1月开始,刘松涛无法按时支付利息,刘松涛便同韩某某商议,以刘松涛的名义向韩某某续借之前张某某和刘松涛所借的30万元本金和已拖欠的利息,交换之前张某某向韩某某借款20万元的借条和张某某用于抵押的房产证以及刘松涛向韩某某借款10万元并以张某某做担保的借条。韩某某表示同意,但提出需要房产证作为抵押。刘松涛遂来到怀化市,将其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南街体育场东侧体育雅苑X幢X单元XX房的房屋信息提供给制假证的人,花150元请制假证的人为其伪造了该房屋的芷房权证芷江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7月24日,刘松涛同韩某某签订协议,以刘松涛的名义出具了一张30万元本金借条、一张3.6万元利息借条。换回之前刘松涛向韩某某借款10万元的借条、张某某向韩某某借款20万元的借条及张某某用于担保的房产证。刘松涛再将伪造的芷房权证芷江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了韩某某。经鉴定,被告人刘松涛抵押给韩某某的芷房权证芷江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芷江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房产产权产籍监理股”和“芷江侗族自治县房产测绘队”的印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芷江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房产产权产籍监理股、芷江侗族自治县房产测绘队的真实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物证伪造的芷房权证芷江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两本,证明两本伪造的芷房权证芷江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2)书证被告人刘松涛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怀化铁路公安处张家界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湖南省张家界市看守所(2016)第35号临时寄押证明,证明2016年10月3日15时30分,该所民警在K1374次列车7号车厢内将网上逃犯刘松涛抓获,次日临时寄押于该所,同月10日出所的事实;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刘松涛于2016年8月30日被列为网上逃犯的事实;湖南省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部出具的被告人刘松涛于2013年至今在该行的所有帐户信息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刘松涛与邓某、韩某某经该行的交易情况;证人邓某出具的借条和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芷民二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韩某某出具的借条和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8民初13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松涛向邓某、韩某某借款的事实。(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松涛于2013年从其手中借款20万元,2014年已还清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其出具借条并将房产证抵押在韩某某手中,从韩某某处借款20万元,韩某某将该借款转到刘松涛指定的帐户并由刘松涛使用,2015年7月,被告人刘松涛向韩某某打了一张总的借条换回其原出具的借条和抵押的房产证并用假的房产证抵押在韩某某手中的事实。(3)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8日、12月8日,被告人刘松涛先后以在贵州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刘松涛借款后,已向其支付利息12万元。后因刘松涛无法按时支付利息,2015年5月21日,刘松涛与其达成还款协议,以刘松涛名下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南街体育场东侧体育雅苑X幢X单元XX房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分三个月归还拖欠其本金,并将芷房权证芷江字第XXXXX**号的房产证抵押在其手中。同年9月,其到芷江房产局查询,得知被告人刘松涛抵押在其手中的房产证是假的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松涛与张某某以在贵州丹寨县雅灰乡承包修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以张某某的名义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用张某某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和平路龙景苑小区的一套住房的房产证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5月12日,刘松涛以在贵州修文县承包铝矿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由张某某担保。上述借款利息均由刘松涛支付并已向其支付利息约102000元。因从2015年1月开始,刘松涛无法按时支付利息,便与其商议,以刘松涛的名义向其续借之前张某某和刘松涛所借的30万元本金和已拖欠的利息,交换之前张某某向其借款20万元的借条和张某某用于抵押的房产证以及刘松涛向韩某某借款10万元并以张某某做担保的借条,其表示同意,被告人刘松涛便用他的房产证抵押在其手中,并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换回张某某向其借款20万元的借条和张某某用于抵押的房产证以及刘松涛向韩某某借款10万元并以张某某做担保的借条,后其拿着被告人刘松涛抵押给他的房产证到芷江县房产局咨询,得知被告人刘松涛抵押在其手中的房产证是假证的事实。(4)被告人刘松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0月8日、12月8日,其先后以在贵州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邓某借款10万元、20万元均约定月息3分。其借款后,已向邓某支付利息12万元。后因其无法按时支付邓某利息,2015年5月21日,其与邓某达成还款协议,用其名下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南街体育场东侧体育雅苑X幢X单元XX房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分三个月归还拖欠邓某的本金。其遂到怀化市,将其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南街体育场东侧体育雅苑X幢X单元XX房的房屋信息提供给制假证的人,花150元请制假证的人为其伪造了该房屋的芷房权证芷江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邓某作为抵押和2013年10月8日,其与张某某以在贵州丹寨县雅灰乡承包修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韩某某借款,以张某某的名义向韩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用张某某位于芷江镇和平路龙景苑小区的一套住房的房产证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5月12日,其以在贵州修文县承包铝矿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韩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由张某某担保。上述借款利息均由其支付给韩某某并已向韩某某支付利息约102000元。因从2015年1月开始,其无法按时支付利息,便同韩某某商议,以其名义向韩某某续借之前张某某和其所借的30万元本金及已拖欠的利息,交换之前张某某向韩某某借款20万元的借条和张某某用于抵押的房产证以及其向韩某某借款10万元并以张某某做担保的借条。韩某某表示同意,但提出需要房产证作为抵押。其遂来到怀化市,将其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南街体育场东侧体育雅苑X幢X单元XX房的房屋信息提供给制假证的人,花150元请制假证的人为其伪造了芷房权证芷江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7月24日,其同韩某某签订协议,以其名义出具了一张30万元本金借条、一张3.6万元利息借条。换回之前其向韩某某借款10万元的借条、张某某向韩某某借款20万元的借条及张某某用于担保的房产证。并将伪造的芷房权证芷江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了韩某某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韩某某对被告人刘松涛等人的照片进行辨认,其确认被告人刘松涛是使用假房产证抵押给他的人。(6)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受(文检)字[2016]287号、[2017]042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被告人刘松涛抵押给韩某某的芷房权证芷江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芷江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房产产权产籍监理股”和“芷江侗族自治县房产测绘队”的印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芷江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房产产权产籍监理股、芷江侗族自治县房产测绘队的真实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送检的被告人刘松涛抵押给邓某的芷房权证芷江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芷江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房产产权产籍监理股”印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芷江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房产产权产籍监理股的真实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涛故意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其辩护人蒲仕树提出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松涛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被告人刘松涛只是购买了伪造的芷房权证芷江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两本作为抵押,而其房屋真实存在,本案系民间借贷引起,被告人刘松涛没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芷房权证芷江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被告人刘松涛伪造;被告人刘松涛借款承包工程项目,暂时无偿还能力,购买了两本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又未造成严重后果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而被告人刘松涛无前科劣迹,对被告人刘松涛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维护被害人利益,减少被害人损失,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建议宣告被告人刘松涛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刘松涛在向他人借款无力偿还后,将其名下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南街体育场东侧体育雅苑X幢X单元XX房的房屋信息提供给制假证的人,请制假证的人为其伪造了两本芷房权证芷江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将伪造的两本芷房权证芷江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分别抵押给被害人邓某、韩某某,被告人刘松涛主观上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其本人所有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南街体育场东侧体育雅苑X幢X单元XX房的房屋信息提供给制假证的人,请制假证的人为其伪造了芷房权证芷江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松涛系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两本,并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不能认定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刘松涛的行为亦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其辩护人蒲仕树提出被告人刘松涛的行为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建议宣告无罪或者对被告人刘松涛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松涛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能从轻处罚,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松涛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庆振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人民陪审员  朱发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