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金龙与王亚伟、豆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龙,王亚伟,豆慧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669号原告:李金龙,男,199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伟,男,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豆慧慧,女,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李金龙与被告王亚伟、被告豆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龙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按照年息6%自借款之日至法院判决履行期限之日的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汽车销售资金短缺,经朋友介绍于2016年7月9日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2016年7月24日还款。并在郸城××××商行办公室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王亚伟转账25万元,支付被告王亚伟现金5万元。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对被告豆慧慧的起诉,但保留对豆慧慧的诉权。被告李金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被告王亚伟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显示:“我王亚伟(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三十万整。(300000)。还款日期:2016年7月24日。借款人姓名:王亚伟借款日期:2016年7月9日。借条出具后当天,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王亚伟账号汇款250000元,另外支付被告王亚伟50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亚伟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亚伟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王亚伟支付了借款,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亚伟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王亚伟未依照约定日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自约定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撤销对被告豆慧慧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亚伟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瑞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