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成怀军与被告王金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怀军,王金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349号原告成怀军,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洛川县。被告王金艳,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成怀军与被告王金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怀军诉称,被告王金艳之夫卢新军因生意周转之需,分别从案外人兰巧会处借款60000元,从案外人谭新民处借款2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原告为以上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2015年12月6日被告王金艳之夫卢新军死亡。案外人兰巧会、谭新民后将被告王金艳与原告诉至蒲城县人民法院要求偿还上述借款,后经法院判决并执行,被告王金艳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连本带息为被告清偿了316000元。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垫付款,现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兰巧会与被告借款60000元、利息12912元、案件受理费650元、执行费8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123元,共计人民币7548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谭新民与被告借款200000元、利息3256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9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905元,共计人民币2405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艳未作答辩。本案确定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替代履行义务。2、替代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原告成怀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陕0526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526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负有向债权人清偿欠款的义务,且在义务履行后享有向实际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王金艳的追偿权。2、(2016)陕0526执723号执行裁定书、(2016)陕0526执72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已将上述义务履行,已取得向被告的追偿权。被告王金艳未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四份证据,均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金艳之夫卢新军因生意周转之需,分别从案外人兰巧会处借款60000元,从案外人谭新民处借款2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原告为以上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因被告王金艳之夫卢新军于2015年12月6日死亡,案外人兰巧会、谭新民遂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清偿上述借款。蒲城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陕0526民初892号、(2016)陕0526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王金艳清偿兰巧会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判决由被告王金艳清偿谭新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本案原告成怀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判决成怀军履行还款义务后,取得向被告王金艳的追偿权。后因被告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兰巧会、谭新民分别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成怀军分别替代被告王金艳清偿案外人兰巧会借款60000元、利息12912元、案件受理费650元、执行费8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123元,共计人民币75485元。清偿案外人谭新民借款200000元、利息3256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9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905元,共计人民币240515元。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成怀军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王金艳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金艳偿还代付的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金艳清偿原告成怀军代为清偿的兰巧会借款60000元、利息12912元、案件受理费650元、执行费8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123元,共计人民币75485元。二、由被告王金艳清偿原告成怀军代为清偿的谭新民借款200000元、利息3256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9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905元,共计人民币240515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王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魁审 判 员 魏 华人民陪审员 贾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