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丛连勇、刘艳玲与内蒙古自治区大兴安岭农场管理局中心医院一其他特殊侵权纠纷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连勇,刘艳玲,内蒙古自治区大兴安岭农场管理局中心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23民初523号原告:丛连勇,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刘艳玲,女,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大兴安岭农场管理局中心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闫冠三,该院院长。原告丛连勇、刘艳玲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大兴安岭农场管理局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刘亚东人民陪审员 时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莉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旭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