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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5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全清与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清,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5816号原告:李全清,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荣,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史长坤,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再,男,该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稳,男,该社工作人员。原告李全清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史家营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荣、被告史家营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再、陈平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18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口头的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村内硬化路面及自来水改造。原告与被告洽商后确认工程总价为1258050元,被告给付了966166元,余款291884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史家营村合作社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施工事实和工程款数额。被告至今确实尚欠原告291884元工程款未付,但现在没有支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陈全清与史家营村合作社达成口头施工协议,史家营村合作社将本村内的路面硬化、自来水管道改造工程发包给陈全清施工。陈全清组织人员进行了约定工程的施工,同年9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陈全清与史家营村合作社共同确认该工程总价为1258050元。史家营村合作社陆续付款累计966166元,尚欠291884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全清作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与被告史家营村合作社就村内路面硬化及自来水管道改造工程达成的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李全清的施工内容已物化在施工工程中且已交付使用,被告史家营村合作社应对原告李全清的施工内容进行折价补偿。被告史家营村合作社对原告李全清主张的欠款数额表示认可,原告李全清要求被告史家营村合作社给付工程折价款29188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全清给付工程折价款二十九万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三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