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彦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彦峰,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邯郸市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彦峰从邯郸市永年区永合会镇冀窑村离开准备回家时,被害人陈某1等人无故殴打李彦峰,后李彦峰在陈某1从魏某家出来时,追赶陈某1至村北玉米地,并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彦峰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了和解协议,陈某1自行承担自己的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用,不要求李彦峰赔偿经济损失,并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彦峰的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彦峰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李彦峰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彦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控告状、和解书、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丁某1、丁某2、侯某、霍某、李某1、宋某、丁某3、刘某1、魏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陈述,被告人李彦峰供述,伤情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应当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李彦峰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彦峰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彦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印)书记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