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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侯宝臣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宝臣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宝臣,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专科文化,天津神州佰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和天津宝龙伟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辩护人石雷,天津融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宝臣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宝臣及其辩护人石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担任天津宝龙伟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侯宝臣指使该公司员工包某与天津中联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盛恒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提供无履约保障的空头支票作为抵押,先后四次从中联盛恒公司获得价值96万元的钢材。2013年1月27日,侯宝臣开具一张宝龙伟业公司的远期支票,到期后因账户余额不足再次被退票。后中联盛恒公司报警,侯宝臣于2013年6月支付中联盛恒公司10万元货款。2014年1月,被告人侯宝臣将宝龙伟业公司搬空,其本人逃匿。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侯宝臣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提出对被告人侯宝臣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九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侯宝臣称宝龙伟业公司在案发时归包某管理,其不存在诈骗中联盛恒公司的主观故意及行为。被告人侯宝臣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侯宝臣并无非法占有中联盛恒公司财物的目的,其未履约的原因系企业经营不善;2、公诉机关指控侯宝臣指使包某与中联盛恒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3、涉案行为系单位行为。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宝臣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宝臣系天津神州佰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佰斯特公司”)和宝龙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2012年8月,被告人侯宝臣指使员工包某以宝龙伟业公司的名义与中联盛恒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提供无履约保障的空头支票作为抵押,从中联盛恒公司获得价值96万元的钢材,并将上述钢材全部用于侯宝臣在内蒙古赤峰的厂房及工程使用,且相关工程款已结清并打入侯宝臣个人账户。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侯宝臣又开具一张宝龙伟业公司的远期支票,到期后因账户余额不足再次被退票。后中联盛恒公司报警,2013年6月,侯宝臣支付中联盛恒公司10万元货款。2014年1月,被告人侯宝臣将宝龙伟业公司及神州佰斯特公司搬空并逃匿。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侯宝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侯宝臣赔偿被害单位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负责人高有富陈述,证实我是中联盛恒公司的销售经理。2012年8月初,宝龙伟业公司的经理包某找到我,说要进一批型材,并与我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我们将价值613931元的货物送到他们公司,约定9月15日支付货款,并抵押一张宝龙伟业公司的空头支票;同年8月14日包某又签订了第二批型材的销售合同,价值197012元,约定9月15日结账,也抵押一张空头支票;同年8月15日又追加了60056元型材;同年9月6日又用现金支票形式购买了97965元的型材,到期日也是9月15日。到了9月15日,我公司将支票入账,全部因存款不足退票。之后我多次找包某,并到神州佰斯特公司找他,包某以账上没钱推托。直到2012年12月,包某让我与他们老板侯宝臣联系,我给侯宝臣打电话,侯宝臣说现在没钱,说下个月到账一起给我结了。到2012年12月底,我继续找侯宝臣、包某要账,侯宝臣让我拿着以前的支票去他们厂里换2013年1月27日的一张96万元的远期支付支票,是宝龙伟业公司的转账支票,到期入账发现没有钱。春节后我再给侯宝臣打电话,侯宝臣就不接电话了。我们就到北辰分局刑侦支队报案,民警调查时去神州佰斯特公司找过包某,还有一次正好堵上侯宝臣。在2013年6月底,侯宝臣给我们账户打入10万元,并说只有10万元,愿意要就要。再后来侯宝臣、包某都不接电话了,我又找经侦支队的民警,民警给他们打电话也不接了。2014年1月底,突然人走厂空了。换支票之前,我跟侯宝臣通过两次电话。第一次是2012年12月初,说现在账户没有钱,下个月到账。第二次是12月中旬,我给侯宝臣打电话,侯宝臣让我拿送货抵押的支票去找包某换一张远期支票,要不就不给钱,去哪里告他都行。96万元的支票是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支票,票号:06552157,出票日期是2013年1月27日,盖有宝龙伟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2、包龙飞证言,证实我是2010年10月到神州佰斯特公司工作,我任公司销售经理,负责采购,我与中联盛恒公司的高有富在北辰区签订了四笔共计价值90多万的采购合同。侯宝臣告诉我这些货是用于构建侯宝臣在赤峰市元宝山区的赤峰佰斯特新厂房的建设。2013年12月底,侯宝臣告诉我和财务,说给工人放假,当时公司的加工车间主任是侯宝臣的父亲。2014年1月底,我接到侯宝臣的电话,我们就开始运送公司的东西。我们在先期签订合同提货时,我公司抵押一张支票作为履行合同担保,约定付款时间,然后提货。付款到期后,中联盛恒公司就把我们用于抵押的支票入账了,因为公司账户没有钱,中联盛恒公司的高经理就给我打电话,问我怎么回事,我接到电话后就给财务打电话,后来侯宝臣说公司账户不够支付货款,让我和对方说拖延一段时间。就这样,侯宝臣采取拖的手段一直往后延期,期间中联盛恒公司就找我们要货款。直到2013年1月份,也就是春节前夕,高经理经过多次催要,直接找侯宝臣,最后侯宝臣告诉我把以前的支票收回,直接开一张总支票,金额96万。3、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我从侯宝臣在天津武某区建厂开始至2014年侯宝臣逃跑为止,一直在神州佰斯特公司负责图形设计、详图分解工作。工作内容是根据图纸把部件拆开、分析和下单,需要什么样的原材料,然后让车间按照图纸加工。侯宝臣是公司总负责人,这个公司就是侯宝臣的。包某负责采购原材料,财务是侯宝臣的外甥女孙某,车间主任换了好几个,最后由侯宝臣的父亲负责。宝龙伟业公司跟神州佰斯特公司是一个公司,都是侯宝臣的,办公都在一个地点。侯宝臣不在天津时,公司由包某负责,侯宝臣在赤峰电话指挥包某。2012年8、9月份,包某从中联盛恒公司采购钢材的事我知道,上述钢材是侯宝臣用在赤峰工厂上的厂房所用的钢结构原料。2012年7、8月份,侯宝臣将图纸交给我,并告诉我工程挺急的,让我抓紧拆图。我把图拆开,分出所需钢结构的采购原材料单交给包某,由包某去采购。包某采购完,由加工车间进行加工,加工好以后,就运至内蒙古赤峰了。图纸是侯宝臣让我拆解的,包某采购的原材料加工好后都运至内蒙古了。2013年12月底,包某接到侯宝臣通知给我们员工放假,我们就意识到侯宝臣、包某要跑,所以隔几天就去看一次。2014年春节前夕,我们再去,公司东西都没了,包括办公用品、电脑、车间里能拉的料。我们就到武某劳动局举报。公司欠我三个月工资,大约2万元。2013年我就几乎看不到侯宝臣,他很少来公司,2013年下半年公司也没什么业务了。4、证人宋某1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2年底我在神州佰斯特公司工作,神州佰斯特公司和宝龙伟业公司是一个公司,都是侯宝臣的,经营地点都在一起。我在神州佰斯特公司担任加工车间主任,负责加工。2012年8、9月份,包某从中联盛恒公司采购四型钢和焊管的事情我知道,当时我负责生产加工,卸过这些货。我根据李某1、孟某的拆图,加工成立柱、梁、构件等。加工完之后,包某找配货车,将货物都发往内蒙古了。侯宝臣在内蒙古有个工程,用于这个工程了。神州佰斯特公司是侯宝臣负责,侯宝臣不在时,包某负责,包某主要是采购。会计姓李,出纳是侯宝臣外甥女孙某。5、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2年3、4月至2014年1月底,我在神州佰斯特公司从事图纸做工程预算的工作。我们公司首先由我根据图纸做钢结构预算,然后李某1根据图纸拆图,拆完图后交给包某去采购,采购的货物由生产加工车间加工。2012年7、8月份,侯宝臣通过电子邮件交给我一份内蒙古工程的多层结构的钢结构图纸,侯宝臣就告诉我把这个图纸的预算做出来告诉他,我把预算反馈给侯宝臣。中联盛恒公司出具的送货清单中的货物都是侯宝臣的内蒙古工程图纸中所需的材料。宝龙伟业公司和神州佰斯特公司是一个公司,都是侯宝臣的。我们对外做工程用神州佰斯特公司的名义,我经手的没用过宝龙伟业公司。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就是侯宝臣,侯宝臣不在时包某负责。侯宝臣的父亲负责加工车间,有时也看门;侯宝臣的母亲、妻子负责后勤,这些人都跑了。2013年12月中下旬,我们接包某通知公司放假。春节后,李某1给我打电话说侯宝臣、包某以及他们家属都跑了。我们也联系不上这两个人,就去劳动局告他们了,公司仍欠我8000元左右工资。6、证人朱某1证言,证实从2009年10月份神州佰斯特公司建厂至2014年1月份公司人走厂空,我一直在这个公司工作。建厂之初,公司叫宝龙伟业公司,随后又叫神州佰斯特公司,都是同一个公司、同一个地点。我在公司加工车间负责铆工。神州佰斯特公司老板是侯宝臣,他不在时包某负责,我们称包某常务副总。会计是李婷婷,出纳是孙某。车间主任一开始是宋某1,最后由侯宝臣的父亲负责。2013年,神州佰斯特就没什么活了。到2013年农历腊月初,侯宝臣父亲通知我们提前放假。2014年春节后,说侯宝臣他们跑了。我们本地工人就去厂里,已经不让我们进厂了,人已经都跑了,是说是房东发现他们逃跑,没让他们拉设备。我们就给侯宝臣、包某打电话,对方不接,我们就去武某劳动局起诉了。7、证人汪某证言,证实我是包某的母亲、侯宝臣母亲的干女儿。侯宝臣让包某去神州佰斯特公司工作。侯宝臣在内蒙古赤峰买地盖厂房的事情我知道,他买地不是我介绍的。侯宝臣没有说为了报答我把神州佰斯特钢公司交给包某经营。我没有给侯宝臣介绍过国土资源局及银行的朋友。侯宝臣借了我40万元,把我也坑了,我有法院判决书。8、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我在宝龙伟业公司担任会计。我到这个公司的时候就是宝龙伟业公司在经营,还有一个神州佰斯特公司的执照,是小规模经营,无业务往来。这两个公司的法人都侯宝臣,办公地点相同,主要经营钢结构加工。公司的法人和实际经营人都是侯宝臣,包某是副总,我是会计,出纳是孙某。因为神州佰斯特公司没有生产、加工资质,就是小规模经营,没申请一般纳税人,对外就用宝龙伟业公司。我从事会计工作期间,宝龙伟业和神州佰斯特之间没有什么业务往来。我这里几乎看不到收款,付款就是侯宝臣让给谁就付给谁。中国工商银行的票号06552157转账支票是侯宝臣让孙某开具的。公司的支票、公章、财务章由孙某管理,平时放在孙某后面的保险柜里。平时对外签订合同、使用公章、对外支付支票、盖财务章等,必须经过侯宝臣许可,孙某每次用这些东西都必须给侯宝臣打电话,经侯宝臣许可。宝龙伟业公司注销的事情是我和包某去办理的,侯宝臣让我办理的。2012年12月,侯宝臣告诉我这件事,就开始办理,忙活了半年左右,直到我辞职还没弄完。注销宝龙伟业公司手续上面的签字都是侯宝臣本人的签字。我不清楚宝龙伟业公司的资金状况,对外开出的支票大多数因为账户存款不足被退回。9、证人官金虎证言,证实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中旬,我在神州佰斯特公司成品车间负责喷漆、装货。公司是侯宝臣的,他是老板,包某负责采购。2012年8、9月份,侯宝臣从内蒙古赤峰给天津的厂子发过来图纸,李某1拆图,包某采购,加工车间加工,我们负责喷漆装货。加工好的型钢和焊管都是建设钢结构厂房用的,我按照侯宝臣的要求将货装好都发往内蒙古赤峰了。配货车都是赤峰的车,谁找来的不知道,我不清楚赤峰那边谁接货。加工完一批按照侯宝臣的要求发一批,具体发了多少批我记不清了,总共发了几百吨。10、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从2011年10月1日,内蒙赤峰佰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建厂至2013年12月底,我在该公司担任经理,侯宝臣是老板,有事让我去办。赤峰佰斯特的院内两个办公楼是砖混结构,二层小楼餐厅也是砖混的,一个四、五百平方米的彩板车间是钢结构,主要是型钢和焊管。这些钢材是侯宝臣从天津神州佰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完,运至内蒙古赤峰佰斯特的,我在内蒙这边收的货,侯宝臣支付的运费,我和天津那边的包某联系,规格型号就是中联盛恒公司出具的四次发货清单上的货物。这些货是2012年8、9月份陆续从天津发过来,都用在赤阳春建材厂的钢结构厂房建设、内蒙古润邦生物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建设以及侯宝臣自己的赤峰佰斯特钢结构厂房建设了。赤阳春和润邦生物是2012年9月份开始建设的,图纸和合同是2012年6月份左右签订的。侯宝臣把两个地方的图纸给天津神州佰斯特公司发过去,由天津佰斯特公司拆图、采购、加工,然后运到内蒙古佰斯特。赤阳春和润邦生物的厂房建设主体都在2013年春节前完工了,工程款已经结清,是侯宝臣去结算的。赤峰佰斯特的厂房是在2013年9月份安装完毕的。11、证人黄金祥证言,证实神州佰斯特公司租赁我的厂房,我是房东。这个公司有两个营业执照,一个是宝龙伟业公司,另一个是神州佰斯特公司,法人都是侯宝臣,平时公司的经营人是包某,我们很少见到侯宝臣。该公司自2009年9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地址位于武清区南蔡村金博工业园区金通路2号。2014年春节前夕,我从二楼看到他们厂里在往外拉东西,有用品、货物。我就感觉不对,把电停了。他们就用人搬,后来我过去不让他们拉,因为他们还欠我房租,在这之前已经拉走两车了。我给包某打电话,他说他们卖废品。当时厂里只有侯宝臣的父亲了,其他人都没有了。我就把大门给锁上了。过完年后,我们给侯宝臣打电话也联系不上,给包某打电话,他就说给联系一下。春节前夕他们厂里员工来过一次,看到大门锁了就走了。侯宝臣、包某跑之前没有通知我,是我们发现他们搬东西才知道的。春节前,我们发现侯宝臣父亲收拾东西,转天就走了。12、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我是赤阳春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2012年4月22日,我公司与侯宝臣签订了钢结构厂房车间的建筑合同,2012年5月份开工。我公司共计支付侯宝臣工程款163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都打入侯宝臣提供的个人账户内。1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1日,我公司和赤峰市佰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侯宝臣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包括仓库、厂房、锅炉房等工程,工程总造价290万元。我公司通过网银方式将工程309万元的工程款汇入佰斯特公司在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我公司账户是工商银行元宝山支行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最后一笔工程款631400元是2014年1月结清的,其余工程款于2013年1月份之前支付完毕。侯宝臣通过招投标拿到这项工程。14、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宝龙伟业公司客户存款对账单及收条,证实侯宝臣向中联盛恒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3万元。1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侯宝臣账户交易流水、进账单复印件,证实2011年10月24日,侯宝臣账户向赤峰佰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一千万元。16、中联盛恒公司发货单,证实中联盛恒公司的发货情况。17、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某分局出具的宝龙伟业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决议、清算报告、承诺、备案通知书、天津市武某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1月25日,宝龙伟业公司申请注销,并于同年7月21日注销完毕。18、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民事判决书,证实汪某起诉侯宝臣要求支付40万元借款。19、内蒙古润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赤阳春建材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钢结构工程合同复印件,证实赤峰佰斯特公司于2012年7月承建润邦生物公司钢结构工程,2013年6月完工,工程款290万已于2014年1月前结清;于2012年承建赤阳春公司钢结构工程,工程款134.5万元已于2013年6月前结清。20、公安机关出具的侯宝臣收到内蒙古润邦及赤阳春工程款后的用款去向表、内蒙古润邦公司出具的钢结构工程合同、汇款凭证复印件、赤阳春公司出具的汇款凭证、公司账目复印件、账户流水明细,证实侯宝臣于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共计收到内蒙古润邦公司工程款279万元、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1月24日共计收到赤阳春公司工程款163万元,均在收到工程款后短期内将工程款转出。21、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某分局出具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股权转让协议、神州佰斯特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证实天津神州佰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29日开始营业,注册资金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侯宝臣,公司地址在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金通路8号。宝龙伟业公司自2009年6月24日开始营业,注册资金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侯宝臣,公司地址在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金通路8号。22、赤峰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权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赤峰佰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章程、验资证明、土地登记申请书、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实试验区与赤峰佰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协议,证实赤峰佰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人代表侯宝臣。2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张、钢材销售合同,证实中联恒盛公司与宝龙伟业公司(神州佰斯特公司)签订价值96万元的钢材合同,宝龙伟业公司提供2013年1月27日96万元的转账支票。2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单位报警成案,2015年6月14日侯宝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宝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宝臣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宝臣及其辩护人关于宝龙伟业公司及神州佰斯特公司系包某经营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证人证言、被害单位陈述及相关书证,足以证实上述二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侯宝臣,且包某系在侯宝臣授意下实施起诉书指控的行为,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宝臣及其辩护人关于侯宝臣不具有合同诈骗行为的意见,根据被告人侯宝臣公司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后,所开支票均无法入账,同时侯宝臣将所经营公司在案发后腾空并逃匿,再者结合侯宝臣在赤峰所得的项目款足以支付被害单位钢材款却未支付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侯宝臣在履行合同中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宝臣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侯宝臣的行为系单位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侯宝臣并非在单位整体意志下实施上述行为,且其所获利益也没有归单位所有,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宝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侯宝臣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依法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8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修金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