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欧阿燕与张华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阿燕,张华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116号原告欧阿燕,女,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张华弟,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欧阿燕与被告张华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4月30日,被告张华弟向原告欧阿燕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现金交付2万元。2014-2015年左右,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现金交付,被告未出具借条。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阿燕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张华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晓初二O一七年五月十无代书记员 陈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