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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浙江中特力制锁有限公司、陈其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浙江中特力制锁有限公司,陈其泉,陈和平,温州朗德带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39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东南大厦第1-2层。负责人金凡,行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启龙,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特力制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安阳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陈其泉。被告陈其泉,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和平,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温州朗德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大典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建鸣。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浙江中特力制锁有限公司、陈其泉、陈和平、温州朗德带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中特力制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及欠付利息465974.29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9日,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判令被告陈其泉、陈和平、温州朗德带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请中期内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止,逾期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特力制锁有限公司、陈其泉、陈和平、温州朗德带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中特力制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信银温瑞贷字第00667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8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35%;贷款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还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收利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2016年2月29日,被告浙江中特力制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信银温瑞贷展字第811088040266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贷款金额为450万元,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6日,展期贷款利率自展期之日起为4.35%;贷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2014年3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其泉、陈和平、温州朗德带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温瑞人最保字第006281号、2014信银温瑞人最保字第006281-1号、2014信银温瑞最保字第0062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对被告浙江中特力制锁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因原告向其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度为6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每笔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均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瑞贷字第00578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亦为本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之内。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浙江中特力制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被告浙江中特力制锁有限公司仅于2016年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尔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贷款系用于偿还编号为2014信银温瑞贷字第00648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480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31日),该笔贷款又系用于偿还编号为2014信银温瑞贷字第00640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48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19日),该笔贷款又系用于偿还编号为2014信银温瑞贷字第00628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480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20日),该笔贷款又系用于偿还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瑞贷字第00578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3月11日,贷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本院认为,关于律师费,虽涉案合同中均已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负担情况进行约定,但原告尚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特力制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期内利息457034.58元、复利(以期内利息457034.5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其泉、陈和平、温州朗德带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陈其泉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4信银温瑞人最保字第0062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600万元为限,被告陈和平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4信银温瑞人最保字第00628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6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朗德带业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4信银温瑞最保字第0062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600万元为限;被告陈其泉、陈和平、温州朗德带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中特力制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0元,减半收取23300元,由被告浙江中特力制锁有限公司、陈其泉、陈和平、温州朗德带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晓初二O一七年五月十无代书记员 陈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