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5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民初126号原告高某,女,1983年9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阳白乡上红表村人,现住太原市中涧河村,无业。被告张某,男,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化北屯乡崔家沟村人,现住宁武县党校,厨师。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阴历正月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1年8月26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张鑫宇,孩子随被告上户。我与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很好,后来慢慢因为家庭琐事不断争吵,产生矛盾,感情就不好了。2016年春天的时候,我俩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带着孩子从太原回到宁武生活,我一直也没回来看孩子,从被告离开以后我认为我与他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孩子的抚养由被告决定,但是我与被告都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和责任。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从结婚到现在我们感情很好,感情并没有破裂,还想和原告和好。2016年4月11日带孩子回宁武是因为和原告发生争吵,我的内心一直没变。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正月(阴历)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1年8月26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张鑫宇,现随父上户。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后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张某于2016年4月11日带着孩子从太原回到宁武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无较大分歧,亦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保障子女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