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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1,刘某2,刘某三,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88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定远县人,农民,住定远县,系刘长河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86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长河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28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长河父亲(缺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三,男,1987年8月23日生,汉族,定远县人,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刘长河儿子。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严春方,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48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树祥,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1、刘某2、刘某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1、刘某三及其诉讼代理人严春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定远县岱徐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0Km+300m处,逆向与刘某4酒后自北向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4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定远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4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1、刘某2、刘某三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13541.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7元×5/8=6429.38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27569.5元、死亡赔偿金234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计366940.05元。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愿意赔偿经济损失。辩护人认为:刘某4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定远县岱徐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0Km+300m处,逆向与刘某4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52mg/100ml)自北向南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4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3541.17元)。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定远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4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收据等书证,证人柴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血液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死亡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刘某4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现场指挥,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规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发生交通肇事后当事人逃逸的,经调查另一方当事人有严重类过错的,逃逸的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次要责任”。刘某4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中严重类过错,故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符合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年满六十五周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经济赔偿项目,经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3541.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7×5/8=6429.38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酌定)5000元、丧葬费27569.5元、死亡赔偿金234400元,计286940.05元。扣除被告人刘某某已经赔偿的30000元,尚应赔偿256940.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1、刘某2、刘某三256940.0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1、刘某2、刘某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斌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原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