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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荣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荣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刑初8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沈克云,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荣妹,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荣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杰龙、代理检察员陈茂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沈克云、被告人陈荣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日18时许,被害人陈某1和其公公将与被告人陈荣妹家相邻有争议的土地上的一堵墙推倒,后陈荣妹与陈某1发生口角,陈荣妹持扁担殴打陈某1,陈某1返回家中拿扁担与其互殴,致2人不同程度受伤。打架过程中,陈荣妹持扁担打中陈某1左嘴角,致其牙齿脱落。经鉴定,陈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荣妹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荣妹具有持械伤害他人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陈荣妹赔偿其医疗费5597.97元、误工费18×125=2250元、护理费18×125=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360元及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1457.97元。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提出其治疗尚未终结,还需继续补牙及评定,待评定后再增加计算。被告人陈荣妹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8时许,被害人陈某1和其公公将与被告人陈荣妹家相邻有争议的土地上的一堵墙推倒,后陈荣妹与陈某1在址于诏安县桥东镇甲洲村戏台附近陈某1家门口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各持扁担进行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陈荣妹持扁担打中陈某1左唇部等处,导致陈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主要伤情为左下2、3牙齿脱落,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荣妹供犯罪所用的其本人财物扁担1根(长120㎝、木质)予以扣押。被害人陈某1受伤后就诊于诏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597.97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荣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荣妹的家属向本院代为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457.97元,以赔偿被害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荣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伤害情况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及赔偿款缴纳凭证等相关书证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荣妹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涉案扣押的被告人陈荣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扁担一根,应予以没收。被告人陈荣妹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从罚。被告人陈荣妹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荣妹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荣妹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遭受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有关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⑴医疗费5597.97元;⑵误工费2250元(125元/天×18天);⑶护理费2250元(125元/天×18天);⑷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0457.97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就其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等证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后续治疗在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荣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陈荣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扁担1根(长120㎝、木质)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陈荣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57.97元(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 鹏审判员 王廷学审判员 李群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虹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