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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黄进军与张干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军,张干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565号原告:黄进军,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琴、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干兵,男,194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天门市。原告黄进军诉被告张干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干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3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9305.75元、护理费2559.29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34547.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11时30分许,原告黄进军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载杨爱红),沿106省道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门市小板邮局门前地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告张干兵驾驶的淮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倒地,杨爱红和原告黄进军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黄进军和被告张干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爱红无责任。被告张干兵未向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黄进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干兵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证据一至六,即原告黄进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张干兵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鉴于原告为治疗、诉讼必然要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150元。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9日11时30分许,原告黄进军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载杨爱红),沿106省道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门市小板邮局门前地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告张干兵驾驶的淮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倒地,杨爱红和原告黄进军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头皮大片撕脱伤;颈椎骨折。原告遂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079.23元,门诊医疗费652.80元,共计20732.03元。2016年10月28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8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进军与被告张干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爱红无责任。2017年2月21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天维司鉴(2017)临鉴字第8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进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30日(包括住院天数)。原告黄进军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还为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支付交通费150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黄进军系农村居民。(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30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计算误工费为9305.75元(28305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为2559.2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黄进军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干兵驾驶三轮电动车横过道路时没有下车推行,没有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观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原告黄进军和被告张干兵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500元,原告虽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但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黄进军因交通事故而损失的医疗费20732.03元、误工费9305.75元、护理费255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3697.07元,由被告张干兵按50%的比例赔偿,即被告张干兵赔偿原告黄进军各项经济损失16848.54元。余下经济损失,由原告黄进军自行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干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进军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848.54元。二、驳回原告黄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黄进军负担338元,被告张干兵负担32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鉴定费500元,由原告黄进军负担250元,被告张干兵负担2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媛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