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与冯元利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冯元利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612号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袁开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女,1988年3月23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冯元利,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与被告冯元利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冯元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2016年度热力费1369.2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2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欠原告2015-2016年度热力费共计1369.28元,一直拒绝交纳。被告冯元利辩称,欠付暖气费的事实属实,但是因为我房屋内温度不达标,所以不同意缴纳暖气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房屋提供热力服务(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南路东三巷355号蓝调一品B区高层1-0320号),供热面积为62.24㎡,热力费22元/㎡,2015-2016年度热力费为1369.28元(62.24㎡×22/㎡),被告未交纳。原告主张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75‰/月计算,2015-2016年度,主张12月(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冯元利对欠缴2015-2016年度暖气费1369.28元的事实及金额认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测温记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热力服务,被告理应交纳热力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2016年度热力费1369.28元,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采暖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369.28元×12个月×4.875‰),金额应为80.10元,本院仅以80.10元为限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冯元利向法庭提交的照片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其房屋在2015-2016年度温度不达标,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元利支付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2015-2016年度热力费1369.28元。二、被告冯元利支付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违约金80.10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立芬速录员 张小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