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贞伟与张广立、刘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贞伟,张广立,刘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190号原告李贞伟,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祝宽,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广立,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娜,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张广立妻子。原告李贞伟与被告张广立、刘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贞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立、刘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去被告处卖粮,被告欠原告粮款4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一分五厘,被告给原告出���欠据一份,事后原告找被告催要粮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粮款本金44000.00元及利息9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广立、刘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吉林省粮食收购统一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张广立当时欠原告卖粮款54098.10元。证据三、2015年6月12日被告张广立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粮款44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被告张广立、刘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贞伟将粮食卖给被告张广利,被告张广利于2015年6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原告粮款本金44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一分五厘计息。另查明:被告张广立、刘娜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且被告张广利从原告李贞伟处购买粮食拖欠原告货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项欠款应视为被告张广立、刘娜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应当由上述夫妻共同偿还。由于被告张广立、刘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即:被告张广立、刘娜拖欠原告李贞伟粮款4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贞伟主张的逾期利息数额应按月利息一分五厘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总数超过9900.00元,原告只要求9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李贞伟将粮食出售给被告张广立,被告拖欠原告粮款是发生在被告张广立、刘娜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张广立、刘娜应承担给付原告李贞伟粮款44000.00元及利息9900.00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立、刘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贞伟粮款44000.00元及利息9900.00元,本息合计53900.00元。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被告张广立、刘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