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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6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罗振生与张桂琴、李兴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振生,张桂琴,李兴芹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6民初215号原告罗振生,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赵光农场。被告张桂琴,女,1948年5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农垦社区。被告李兴芹,女,1957年1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农垦社区。原告罗振生与被告张桂琴、李兴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振生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长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振生,被告张桂琴、李兴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振生诉称,原告罗振生于2013年开始一直承租二被告名下的100亩土地,2016年11月国家下发玉米改种大豆轮作补贴时,二被告将轮作补贴领走,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根据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统计局、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改种大豆轮作补贴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该补贴对象为实际种植者,原告罗振生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土地直补、油补归被告张桂琴、李兴芹所有;第四条约定了国家其它优惠政策归原告罗振生所有。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罗振生轮作补贴3,634.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桂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没有约定将轮作费给原告罗振生。被告李兴芹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没有约定将轮作费给原告罗振生,当时签订合同时并不清楚国家将下发轮作补贴;所以被告李兴芹同意轮作补贴原、被告一人一半。原告罗振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流转协议一份,证实土地承包的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收据一份,证实土地是由原告罗振生出资承包的;证据三、关于印发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改种大豆轮作补贴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证实国家对土地轮作补贴的发放规定。被告张桂琴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罗振生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被告李兴芹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罗振生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张桂琴、李兴芹对原告罗振生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桂琴、李兴芹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张桂琴、李兴芹身份信息;证据二、土地流转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张桂琴、李兴芹将土地承包给原告罗振生。原告罗振生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张桂琴、李兴芹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罗振生对被告张桂琴、李兴芹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5月8日对原黑龙江省赵光农场第六管理区统计佘思勇依法进行调查,佘思勇证实张桂琴、李兴芹于2016年12月2日每人领取轮作补贴1,817.25元,合计3,634.50元。原告罗振生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罗振生对佘思勇所证实的内容无异议。被告张桂琴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张桂琴对佘思勇所证实的内容无异议。被告李兴芹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李兴芹对佘思勇所证实的内容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罗振生,被告张桂琴、李兴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罗振生与被告张桂琴、李兴芹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张桂琴、李兴芹将位于黑龙江省赵光农场第六管理区1号地块100亩土地出租给原告罗振生,租期从2016年春季开始至当年秋收结束为止。同时双方约定土地直补、油补归被告张桂琴、李兴芹所有,国家其它优惠政策归原告罗振生所有。经查,被告张桂琴、李兴芹于2016年12月2日每人领取轮作补贴1,817.25元,合计3,634.50元。再查,《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改种大豆轮作补贴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中规定,该项补贴的发放对象为实际种植者。关于被告张桂琴、李兴芹于2016年12月2日每人领取轮作补贴1,817.25元,合计3,634.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第四项明确约定:“国家其它优惠政策归罗振生所有”。依据该项约定此款应归原告罗振生所有且原告罗振生是该土地的实际种植者,故国家给予的土地补贴政策应由原告罗振生受益。故原告罗振生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张桂琴、李兴芹返还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改大豆轮作补贴3,6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罗振生要求被告张桂琴、李兴芹给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振生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的约定以及《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改种大豆轮作补贴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改大豆轮作补贴发放对象为实际种植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琴、李兴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返还原告罗振生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改大豆轮作补贴1,817.25元,合计3,634.50元;二、驳回原告罗振生其他诉讼主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桂琴、李兴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付长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宏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