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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马胜云与李瑞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胜云,李瑞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415号原告:马胜云,女,194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珂,天津丰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天津丰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丰,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津榆支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055270091B。负责人:张景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磊,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胜云与被告李瑞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珂和被告李瑞丰、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磊、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胜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29010.9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每天,计15天)、护理费6492元(108.2元每天,三期鉴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每天,三期鉴定营养期为60天)、伤残赔偿金91999.8元(伤残鉴定为八级,2016年天津市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74元×9年×伤残赔偿系数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500元、复印费10元,上述共计153512.7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瑞丰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31日11时,被告李瑞丰驾驶津Q×××××号小轿车在渌水道聚合楼门前倒车时,车后部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马胜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李瑞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现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李瑞丰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各项主张,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我方不是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所以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内。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1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9010.95元。4、住院费用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5、处方笺4张,以此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6、诊断证明书2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7、休假证明4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休假情况。8、影像诊断报告单3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检查结果。9、门诊病历本2册,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10、住院病案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11、复印费收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因复印病案支付了复印费10元。1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伤情鉴定结果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李瑞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6、8-10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7不认可,因为原告已71周岁。对证据11不认可,因为是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对证据12中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4-6、8-10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7、12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收据而非正式发票,其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庭后,原告向法庭补交了双港镇北马集村委会、双港镇福禧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和还迁房选房确认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自2015年10月份开始居住在双港镇××号。被告大地保险对原告补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应由法院核实原告居住地是否系城镇。被告李瑞丰、平安保险对原告补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补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瑞丰、大地保险、平安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31日11时,被告李瑞丰驾驶津Q×××××号小轿车在渌水道聚合楼门前倒车时,其车辆后部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被告李瑞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李瑞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其伤情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3-9肋、右4-8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鼻梁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等。2017年4月1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胸部损伤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本院。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业户籍。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李瑞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9010.9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平安保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2、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原告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0元(住院35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6492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108.2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护理费649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91999.8元,数额过高。关于计算的标准问题,由于原告自2015年10月份开始居住在双港田喜盛园,该地区应属城镇,由于原告居住、消费在城镇,故本院认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城镇居民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原告的年龄计算,本院支持的伤残赔偿金应为8184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3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支持3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平安保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9、复印费,原告主张1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010.9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81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40745.35元。上述损失中,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死亡伤残项下应赔偿原告103734.4元,共计113734.4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为27010.95元,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应赔偿原告27010.95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李瑞丰此次诉讼不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胜云经济损失共计11373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胜云经济损失共计27010.95元。三、驳回原告马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大地保险、平安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34.16元,由被告李瑞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瑞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