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案外人勇洪生对沙启连与张云海、张钧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启连,张云海,张钧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21执异21号案外人勇洪生,男,汉族,抚松县联通公司职员,住抚松县。案外人宋政英,女,汉族,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沙启连,女,回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张云海,男,汉族,抚松县明通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张钧铭,男,汉族,住抚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沙启连与被执行人张云海、张钧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勇洪生、宋政英对我院(2016)吉0621执1119号、11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云海购买费洪政所有的房屋一处,购买于志贵所有房屋一处和被执行人张云海与泉阳镇政府调换的房屋一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1、(2016)吉0621执1119号、11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是案外人财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这三处房产原为张云海、刘树华夫妻二人购买,期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仍登记在原房主费洪政、于志贵、相成昌名下。2013年3月16日,案外人勇洪生、宋政英夫妻与张云海、刘树华夫妻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张云海、刘树华将上述三处房产作价55.6万元卖给勇洪生、宋政英,协议达成后,双方办理了交付房款和房屋交接手续,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房产一直登记在原房主费洪政、于志贵、相成昌名下,但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至今,房产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并非张云海,法院查封是错误的。2、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上述三处房产一直登记在原房主费洪政、于志贵、相成昌名下;从实际所有人来看,上述三处房产已经于2013年3月16日被案外人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已经与张云海没有关系,法院以张云海的财产进行查封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撤销,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收据、交接手续各1份。申请执行人称,1、被执行人张云海在2007年开始从事龙胆草种植加工经营活动,成立了抚松县明通种植专业合作社,合作社注册的厂址就是抚松县法院(2016)吉0621执1119号、11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三处房产,该厂房是张云海购买并用作龙胆草的加工厂房和办公室使用,答辩人自2007年开始就在被执行人张云海成立的合作社担任管理人员并兼任更夫,直到2016年7月20日答辩人起诉张云海之后才辞职不干的,此期间该三处厂房的打更工作一直是由答辩人担任。从2007年至今,该三处房产一直由张云海管理和使用,勇洪生、宋政英从未到过该三处房产,根本不存在其申请书中陈述的2013年3月16日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至今的事实。2、张云海于2013年用此三处厂房作抵押,从张金玉处借款24万元,2014年12月份张金玉起诉张云海胜诉后,抚松法院泉阳法庭查封拍卖了张云海的龙胆草,当时被拍卖的龙胆草就存放在被查封的厂房中,如果2013年3月份厂房已出售,那么法院就不可能查封拍卖张云海在厂房内的龙胆草。另外,由于张云海拖欠答辩人的工资,答辩人在2016年7月20日和民间借贷同时起诉,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621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云海支付拖欠的工资,判决书确认的内容中也可以证明被查封的厂房就是张云海的,勇洪生、宋政英不可能在2013年就购买了被查封的房屋。3、虽然被查封的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产权人系费洪志、于志贵和相成昌,但实际上该房屋就是张云海所有,并且从2007年至今一直由张云海实际占有、使用和支配,抚松法院查封没有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提交了(2016)吉0621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书1份,抚松县明通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电费收据10份,抚松县明通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带动泉阳镇错草村农户种植龙胆草项目实施方案1份,抚松县人民法院泉阳人民法庭证明1份。本院查明:我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2016)吉0621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云海、张钧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偿还原告沙启连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6年11月7日沙启连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沙启连的申请,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吉0621执1119号执行裁定书,一、查封被执行人张云海购买费洪政所有的房屋一处(坐落于白山市抚松县泉阳镇长林街8委12组,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40.50平方米)、购买于志贵所有房屋一处(坐落于白山市抚松县泉阳镇长林街8委1组,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40.50平方米);二、……。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吉0621执11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查封被执行人张云海与泉阳镇政府调换的房屋一处(坐落于白山市抚松县泉阳镇长林街5委8组,砖木结构,建筑面积87.00平方米);二、……。该三处房产查封时为闲置状态。另查明,我院(2016)吉0621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自2007年起被执行人张云海在泉阳镇种植中药材龙胆草,便雇佣申请执行人沙启连为其打工,2014年4月15日和2015年11月10日张云海分别为其出具欠工资欠据。被执行人张云海于2013年1月29日成立抚松县明通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29日止,2014年4月8日在抚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合作社的办公地点及加工厂房即为我院查封的三处房产。2013年12月10日抚松县民族事务委员会、抚松县财政局、抚松县泉阳镇人民政府对抚松县明通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带动泉阳镇错草村农户种植龙胆草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了验收。2014年11月11日我院泉阳镇法庭依据申请人张金玉的申请对张云海存放在抚松县明通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龙胆草约五吨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2016)吉0621执1119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吉0621执11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三处房产自2007年至今始终作为被执行人张云海开办的抚松县明通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办公地点和加工厂房,并且在我院查封时为闲置状态,显然案外人提出的由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至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我院查封并无不妥。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勇洪生、宋政英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曹 亮审判员 潘维胜审判员 张立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