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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与韩强、韩心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韩强,韩心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民初806号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路78号。法定代表人:李培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斌,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强。被告:韩心安。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强、被告韩心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强、被告韩心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强给付购车款496325.18元,并承担以496325.18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韩强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926.5元;3、被告韩心安在上述支付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韩强签订销售合同,被告韩强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双方约定该挖掘机款由被告韩强支付,被告韩心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韩强并未足额支付相应款项,被告韩心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韩强、被告韩心安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韩强(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韩强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SY215的挖掘机一台,整机价款为880000元。第五条第1款规定,甲方虽将挖掘机交付约乙方使用,但是在乙方未按照欠条的约定付清欠款本息之前,挖掘机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挖掘机负有保管的义务,甲方可以随时对挖掘机的状况实施监督检查。在乙方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挖掘机损坏和灭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发生乙方改装、擅自拆除GPS系统、买卖、抵押、抵帐、转租、转让等害及挖掘机所有权的行为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挖掘机。第2款规定,乙方应按照欠条中的承诺按时还款,其中任何1笔逾期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逾期及未到期的所有欠款,并按照逾期总额的每日0.1%计算违约金,或者解除合同,收回挖掘机。对此,甲方享有选择权。第六条第3款规定,当乙方出现违约情形时,甲方依据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时,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违约情形,同时要求乙方支付整机价款20%的违约金或者不予退还其已交纳的定金。第十条规定,挖掘机价格880000元,融资金额747000元,融资年限4年,首付133000元,本合同保费36560元(多退少补),手续费14940元,本客户优惠50000元,提车前首付合计应为134500元,赠送乙方5000元配件。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型号SY215、出厂编号为12SY0216J7658的挖掘机交付给了被告韩强。被告韩强支付首付款133000元,支付分期购车款250674.82元,合计支付购车款共计383674.82元,尚欠496325.18元。2012年12月23日,被告韩心安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称韩强于2012年12月23日购买原告SY215挖掘机一台,韩心安作为担保人对此事完全知晓,并向原告承诺:自愿为购车人韩强与原告就所签订的上述销售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在购车人未按照合同及其相关合同附件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保证购车人按照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车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合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强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韩强交付了挖掘机,被告韩强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挖掘机价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韩强欠付原告挖掘机款496325.18元之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给付此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规定,被告韩强应于2016年12月23日以前付清全部款项,逾期应按逾期总额每日0.1%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金额496325.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韩心安于2012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作为被告韩强履行涉案销售合同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韩强所欠原告的挖掘机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心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款496325.18元,并承担以496325.1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韩心安对被告韩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心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1元,由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7元,被告韩强、被告韩心安负担4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淑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明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