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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毛孩,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市民,户籍所在地泌阳县,现居住地泌阳县。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归案,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1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提供其在泌阳县女人街内的一处房屋,让贺某、石某(绰号赖五)、张某三人在该屋内吸毒。当日21时许,刘某又在其女人街的房屋内,同李某、张某、许某四人共同吸食毒品,毒品及吸毒工具由刘某提供。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许某、张某、石某的证言,书证泌阳县公安局板公(治)行罚决字﹝2015﹞0021号、泌公(刑)行罚决字﹝2015﹞0404号、泌公(经)行罚决字﹝2015﹞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泌阳县公安局板公(治)强戒决字﹝2015﹞0004号、泌公(经)强戒决字﹝2015﹞003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刘某尿液样本提取笔录、尿液样本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检测资质、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月日止。罚金已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成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柯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