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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柯联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柯联学,季良玉,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第六大街地质勘查中心河南总队院内。负责人:周百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登会,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联学,男,194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甫,系被上诉人亲属。原审被告:季良玉,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镇王审知大道明珠双语幼儿园对面。法定代表人:许金锋,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联学、原审被告季良玉、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登会、被上诉人柯联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季良玉、畅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柯联学共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缺少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和病历等材料,第二次住院根据病历、长期医嘱单和体温检测单可以看出伤者挂床治疗147天。二、被上诉人已经75周岁,如有误工也应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被上诉人仅提供1张误工证明、3张工资单,缺少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相关证据,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用。三、被上诉人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其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但一审法院自行加大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柯联学辩称,一、第一次住院的相关材料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二审可再次提交法庭。二、法律未规定超过60岁就没有误工费,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是虚假证据。三、一审对相关期限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季良玉、畅运公司未到庭答辩。柯联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910元。诉讼中,柯联学增加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1145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日8时许,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固始县固陈公路姚营村路段与季良玉驾驶的豫S×××××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1—4、6肋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季良玉负全部责任。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柯联学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其二次手术费用为5292元,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季良玉垫付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季良玉及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认柯联学主张的事实,故对柯联学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柯联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955.02元、二次手术费用5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175天×100元/天)、营养费5300元(265天×20元/天)、护理费18331.28元(235天×26472元/365天)、误工费21633元(295天×2200元/30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5426.5元(10853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04737.8元,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02937.8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季良玉及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应从其垫付的10000元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柯联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2937.8元。二、被告季良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柯联学鉴定费1800元,被告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季良玉垫付的1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后,余额由原告柯联学在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时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柯联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计1296元,由季良玉、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柯联学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存在挂床治疗行为;二、被上诉人柯联学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三期是否适当。被上诉人柯联学提交的第一次出院证、第二次出院证、两次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和医疗费用票据,均显示其住院天数为175天,长期医嘱单和体温检测单虽有记录间断,但长期医嘱单和体温检测单仅是医院用药、检查体温等治疗行为的记载,病人每日是否需要用药、检测体温,××人病情合理安排,因此长期医嘱单和体温检测单并不能准确反映住院时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柯联学存在挂床治疗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柯联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7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但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不再上班,属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制度,与丧失劳动能力系不同的法律概念,不应将退休年龄与丧失劳动能力一概而论,被上诉人柯联学在固始县绿城建材预制厂从事看护、浇水等轻体力劳动,一审法院依据该厂工资花名册和误工证明对误工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柯联学住院175天,该期限内同样会产生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用,一审法院对相关期限的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戈良审判员  朱永超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仲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