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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曹某、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64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锡林浩特市新世界花园。1981年因轮奸罪被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3年因故意伤害罪被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11月24因涉嫌盗窃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被告人朝某,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无固定住所。2002年因抢劫罪被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6年11月24因涉嫌盗窃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朝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乌恩其、包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初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朝某、格某(批捕在逃)在新世界花园工地盗窃管卡子、钢筋卡等物品500斤,卖给流动收破烂的人,获利205元人民币,均被三人挥霍。2、2016年11月初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朝某、格某(批捕在逃)在新世界花园工地盗窃管卡子、钢筋卡等物品500斤,卖给流动收破烂的人,获利205元人民币,均被三人挥霍。3、2016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朝某、格某(批捕在逃)在新世界花园工地盗窃十字脚扣84个,钢筋卡210个,顶丝11个,藏匿于曹某的住处,再次返回实施盗窃时曹某当场被被害人徐某抓获,朝某、格某逃跑,后朝某被抓获,被盗赃物被当场扣押。经鉴定扣押物品价值人民币93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失主报案至锡市公安局称在新世界花园30号楼工地抓住一个偷扣件的小偷;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被当场抓获并于当日被行政拘留,被告人朝某在逃,后因殴打他人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4、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曹某的住处搜出被盗物品予以扣押并发还失主;5、(2002)东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81)西法刑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83)刑判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朝某具有前科;6、被害人陈述,证实被盗物品的时间及地点;7、被告人曹某、朝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8、锡市价认字(2016)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顶丝等物品价值937元;9、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对共犯格某进行辨认,格某在逃;10、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退回失主,故可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琦源审 判 员  赵兴中人民陪审员  王占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伟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