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8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朱齐生、卜言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朱齐生,卜言娥,淮安市红太阳物流市场有限公司,高邮市红日商务宾馆,高邮市红太阳物流有限公司,赵开宏,钱加琴,赵静,严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8399号原告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渠北路锦绣前城5幢108-109。法定代表人徐华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松、笪峥,该公司职工。被告朱齐生,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生,住涟水县。被告卜言娥,女,汉族,1968年9月14日生,住址同上。(与被告朱齐生系夫妻关系)被告淮安市红太阳物流市场有限公司,××黄大道南侧(涟蒋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赵开宏,职务不祥。被告四高邮市红日商务宾馆,住所地高邮市文游南路东侧(红太阳物流大厦)。法定代表人赵静。被告高邮市红太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游南路城南经济新区。法定代表人赵静,职务不祥。被告赵开宏,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生,住高邮市。被告钱加琴,女,汉族,1963年4月16日生,住址同上。(与被告赵开宏系夫妻关系)被告赵静,女,汉族,1988年7月30日生,住址同上。被告严津,男,汉族,1988年11月30日生,住址同上。(与被告赵静系夫妻关系)原告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朱齐生、卜言娥、淮安市红太阳物流市场有限公司(简称:淮安物流)、高邮市红日商务宾馆(简称:商务宾馆)、高邮市红太阳物流有限公司(高邮物流)、赵开宏、钱加琴、赵静、严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松、笪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齐生、卜言娥、淮安物流、商务宾馆、高邮物流、赵开宏、钱加琴、赵静、严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4日,被告朱齐生、卜言娥因经营周转需要,在被告淮安物流提供坐落在淮安市红太阳物流市场仓储楼2号楼301室、302室、303室、304室、401室、402室、403室、404室共计8套房屋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及由被告淮安物流、商务宾馆、高邮物流、赵开宏、钱加琴、赵静、严津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前提下,由原告提供有偿担保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借贷款300万元。被告朱齐生、卜言娥获取银行贷款后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季度利息,根据原告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协议,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9月30日代清偿被告朱齐生、卜言娥所欠银行的季度贷款利息65677.84元、69999.09元、69964.85元。贷款于2016年11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朱齐生、卜言娥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又于2016年11月29日为被告朱齐生、卜言娥代清偿了贷款本息合计3055423.47元。原告代清偿后多次向被告朱齐生、卜言娥催要无果,截至2016年12月22日,被告朱齐生、卜言娥欠原告代清偿款合计3261065.25元,代清偿后利息合计69875.48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齐生、卜言娥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3261065.25元,代清偿后利息合计69875.48元,(代清偿利息仅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22日以后利息以代清偿金3261065.2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9.8‰算至代偿款还清时止;2、原告对被告淮安物流抵押的房屋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淮安物流、商务宾馆、高邮物流、赵开宏、钱加琴、赵静、严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2、承诺书6份;3、反担保合同书5份;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5、代清偿凭证(收贷收息凭证)4份;6、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各8份,土地使用权证书1份。被告朱齐生、卜言娥、淮安物流、商务宾馆、高邮物流、赵开宏、钱加琴、赵静、严津未提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书、承诺书中均约定:原告代为清偿后,反担保人无条件支付给原告代清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同时承担还本付息连带责任,原告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代为清偿的季度利息和代清偿金,并以代清偿金为基数从代清偿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利息至代清偿金还清时止,被告朱齐生、卜言娥、淮安物流、商务宾馆、高邮物流、赵开宏、钱加琴、赵静、严津在承诺书中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书以及被告的承诺书是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朱齐生、卜言娥、提供担保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后,朱齐生、卜言娥未按约定期限向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代为清偿,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朱齐生、卜言娥、以及反担保人追偿。被告淮安物流以其房屋抵押给原告,且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抵押的房屋变卖或拍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代偿款及代偿后利息。被告淮安物流、商务宾馆、高邮物流、赵开宏、钱加琴、赵静、严津对朱齐生、卜言娥欠原告代偿款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承诺向原告承担供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齐生、卜言娥、淮安物流、商务宾馆、高邮物流、赵开宏、钱加琴、赵静、严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齐生、卜言娥立即归还原告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261065.25元,代清偿后利息合计69875.48元,(代清偿利息仅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22日以后利息以代清偿金3261065.2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9.8‰算至代偿款还清时止。二、原告对被告淮安市红太阳物流市场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淮安市红太阳物流市场有限公司、高邮市红日商务宾馆、高邮市红太阳物流有限公司、赵开宏、钱加琴、赵静、严津对上述第一条被告朱齐生、卜言娥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448元,由被告朱齐生、卜言娥、淮安市红太阳物流市场有限公司、高邮市红日商务宾馆、高邮市红太阳物流有限公司、赵开宏、钱加琴、赵静、严津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志富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