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5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5752意达加(昆山)精密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和发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意达加(昆山)精密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和发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752号原告:意达加(昆山)精密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周市镇长浜路168号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828512X7。法定代表人:RUBENLLEONICOLA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芬、徐瑶,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和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672442282R。原告意达加(昆山)精密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和发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达加(昆山)精密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江西和发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意达加(昆山)精密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1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7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利息起诉时间为起诉之日。事实理由:原告从事墨水生产,与被告存在长期供货关系。2014年11月以来,被告多次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于2015年10月27日对账目金额进行确认,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江西和发陶瓷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墨水产品销售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类型的墨水产品。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金额为32776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金额为220175元。上述事实由出货单、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1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201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主张减少或免除其责任,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和发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意达加(昆山)精密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01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01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734元,减半收取2367元,由被告江西和发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华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