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312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向冬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刑初78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冬,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暂住花垣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立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向冬携带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与向某(另案处理)相邀在花垣镇光明巷一出租屋内共同吸食,吸毒后向冬提出由向某将未吸食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卖掉,向某同意了,并表示卖掉甲基苯丙胺后给向冬200元毒资。次日下午17时许,向某携带上述甲基苯丙胺到花垣镇光明巷路口准备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所携带的甲基苯丙胺被搜缴扣押。后经称重和鉴定,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重0.459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该院认定被告人向冬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向冬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称重)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吴某、彭某、石某的证言;被告人向冬的供述;同案人员向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向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向冬携带甲基苯丙胺与向某相邀在花垣镇光明巷一出租屋内共同吸食,向冬提出由向某将未吸食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卖掉,向某同意了,并表示卖掉甲基苯丙胺后给向冬200元毒资。次日17时许,向某携带剩余甲基苯丙胺到花垣镇光明巷路口准备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所携带的甲基苯丙胺被搜缴扣押。后经称重和鉴定,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重0.459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7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向冬在花垣县凉水井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称重)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吴某、彭某、石某的证言;被告人向冬的供述;同案人员向某的供妹: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冬提供甲基苯丙胺由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冬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向冬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向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向冬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朝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顺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