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姜玉红与夏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红,夏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380号原告:姜玉红,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月琦,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志明,男,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姜玉红与被告夏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祖怀、人民陪审员王海俊、人民陪审员田苗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7年5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姜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熊月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姜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夏志明立即归还姜玉红借款300000元、利息137300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合计437300元。并由夏志明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算,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长的利息;2.由夏志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姜玉红与夏志明系同学关系。2014年11月27日,夏志明向姜玉红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11月28日,姜玉红以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0元借款交付于夏志明。但夏志明未能信守承诺,至今未偿还借款。夏志明未提出抗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姜玉红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姜玉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证明姜玉红于2014年11月28日已将30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夏志明的事实;3.短信记录打印件1份48页。证明:一是夏志明向姜玉红借款300000元并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二是姜玉红一直向夏志明索要借款未果的事实等。夏志明对姜玉红所提交的三组证据既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情况等,合议庭亦进行了必要的询问等,本院认证认为:姜玉红所提供的该三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据此,本院认定:夏志明于2014年11月28日向姜玉红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300000元。之后,姜玉红通过其个人银行卡账户向与夏志明的个人银行卡账户汇付300000元的款项。借款期满后,夏志明并未按照约定悉数偿还借款本息,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出借人姜玉红与借款人夏志明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定的涉案证据,表明出借人姜玉红与借款人夏志明就涉案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双方均应依照上述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六个月期限按300000元的数额支付利息,显属过高。应调整确定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上述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姜玉红已按约向夏志明出借了涉案款项,但夏志明并未按约悉数偿还借款本金和应付的合法利息。对此,夏志明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付款之利息的违约民事责任;夏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既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等。本院应视其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而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告姜玉红的主要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玉红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由被告夏志明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向原告姜玉红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夏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祖怀人民陪审员 王海俊人民陪审员 田 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小小 百度搜索“”